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以下简称宁波工商局北仑分局)就宁波朝华兴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兴合公司)在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外的北仑区珠江路177号从事集装箱修理、装卸、集装箱场地堆放、仓储经营活动一事,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甬仑工商责改字(2011)89号),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营业执照。朝华兴合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兴合公司持有其20%的股份。 兴合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9日,兴合公司就向东港公司租赁集装箱堆场事宜与东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兴合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但期间东港公司却未能按约及时提供相应发票,给兴合公司造成了较大困扰。为避免重复该情况,兴合公司在付款前与东港公司多次联系,但一直未获回复,因此迟付租金5天。东港公司竟以此为由向兴合公司出具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兴合公司认为,在东港公司此前未能及时开具租金发票且又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兴合公司延迟五天支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更不足以构成东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相反,东港公司滥用权利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东港公司2011年11月27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东港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8月9日与兴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东港公司立即向兴合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东港公司立即开具金额为225万元的租金发票;4.东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港公司答辩称:1.兴合公司违约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兴合公司所称因联系不上东港公司致迟延交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兴合公司曾先后多次延付租金,且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东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据此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2.兴合公司称东港公司拖延开具发票一事并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兴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双方对租赁物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港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兴合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同时擅自将其承租的涉案场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构成严重违约。鉴于兴合公司多次违约,东港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发函通知兴合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书》,并要求兴合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兴合公司至今未移交租赁物,也未支付违约金等。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已解除;2.兴合公司立即将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东港公司实际控制,并自2011年11月27日起按年租金600万元向东港公司双倍支付租金,直至将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东港公司实际控制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东港公司应付租金为50万元);3.兴合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按实际迟延时日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4.兴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兴合公司就东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答辩称:东港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兴合公司一直在诚意履行合同,东港公司擅自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相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东港公司的反诉请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兴合公司、东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对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兴合公司、东港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各方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对兴合公司、东港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兴合公司在给付应于2011年5月11日之前支付的租金时确存在一定的逾期,兴合公司实际于同年5月13日予以支付,后兴合公司在给付应于2011年11月11日之前支付的租金时亦出现一定的逾期,兴合公司实际于同年11月16日予以支付。尽管兴合公司在支付上述两期租金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基于涉案租赁合同租期较长,合同总履行标的额较大,且逾期均在几日之内,东港公司事实上对两期租金也予以接受,故东港公司反诉主张兴合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之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朝华兴合公司虽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兴合公司持有其20%的股份,宁波工商局北仑分局系针对朝华兴合公司在兴合公司承租的场地内从事异地经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东港公司据此反诉主张兴合公司擅自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依据不足,难以采信。故对兴合公司要求确认东港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向其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2010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之诉请,予以支持。其次,鉴于兴合公司向东港公司支付的最后一期租金225万元的发票尚未开具,因开具发票系作为出租方的附随义务,故对兴合公司要求东港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租金发票之诉请,亦予支持。至于兴合公司主张东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租金发票构成违约,因兴合公司、东港公司双方产生纠纷前租赁合同已履行一年多,期间,东港公司向兴合公司开具租金发票19张,金额共计585万元,后双方并未就具体开票事宜另行达成协议,兴合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开票事宜向东港公司提出异议。且东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耀与兴合公司的副总张亚华于2011年10月19日又就东港公司开具发票和兴合公司接收记录事宜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并签有明细表一份。兴合公司该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港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向兴合公司发送的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2010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东港公司应于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兴合公司开具金额为225万元的租金发票;三、驳回兴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东港公司的反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