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判决错误。(一)东港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东港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兴合公司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后,东港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时行使解除权,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兴合公司确实存在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他人的事实并且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不管兴合公司占有实际转承租人朝华兴合公司多少股份,均不影响朝华兴合公司是一家独立于兴合公司的第三方公司的法律地位,故兴合公司擅自将其承租的涉案租赁物转租给朝华兴合公司使用,仍构成转租。兴合公司不仅将涉案场地转租给了朝华兴合公司,还将其中一部分涉案场地转租给了其他第三方,其擅自转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对兴合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判决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对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却在认定兴合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东港公司要求兴合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两方面的认定存在矛盾之处,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来认定,而不应按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来衡量和认定本案所涉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但一审判决并未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而是适用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兴合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争议在于东港公司能否以兴合公司迟延5天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兴合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收到东港公司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在该函中东港公司陈述了解除本案合同的理由。兴合公司在收到东港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东港公司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并没有提到其在上诉中所称的转租事由。二、兴合公司一直在主动履行本案的租赁合同,租金尽管因沟通问题迟付了5天,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为违约。租金迟付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沟通不畅造成,并不是兴合公司有违约目的。三、兴合公司迟延5天支付租金并没有给东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东港公司的合同目的也没有受到重大影响,东港公司据此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相反,如果本案合同解除,兴合公司要承受巨大损失。四、东港公司所称的转租问题。宁波工商局北仑分局当时以朝华兴合公司在涉案场地从事一些修箱业务而未办理登记为由作出处理决定并不能证明东港公司所称的转租事实,因为整个涉案场地还是由兴合公司进行经营,所有工作人员均属于兴合公司,兴合公司只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将修箱业务外包给第三方,并不是东港公司所称的兴合公司将涉案场地转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东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租赁场地曾以“朝华兴合集装箱堆场”的名义对外营业,直至本案纠纷成讼后,“朝华兴合集装箱堆场”的标牌才被撤下。朝华兴合公司曾在其发布的招聘信息中称其营业场地为宁波北仑珠江路177号即涉案租赁场地,并对堆场的总占地面积、集装箱堆放场地面积、CFS仓库面积及其所拥有的设备等进行了描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双方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兴合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兴合公司应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11月11日支付的租金,分别逾期至2011年5月13日、2011年11月16日支付,迟延支付了2天和5天。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东港公司应先向兴合公司发送催讨租金通知,如兴合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东港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且兴合公司虽然逾期支付租金,但毕竟已经实际支付,东港公司也予以接受,故东港公司以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追究兴合公司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兴合公司是否存在转租行为的问题。首先,东港公司提供的两张照片表明涉案租赁场地是以“朝华兴合集装箱堆场”的名义对外营业,而非以兴合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直至本案纠纷成讼后,“朝华兴合集装箱堆场”的标牌才被撤下;其次,宁波工商局北仑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朝华兴合公司“在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外的北仑区珠江路177号从事集装箱修理、装卸、集装箱场地堆放、仓储经营活动”,上述内容表明朝华兴合公司在涉案租赁场地进行集装箱修理、装卸、堆放等经营活动;再次,(2012)浙甬天证民字第1952号公证书表明朝华兴合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中的营业场地为宁波北仑珠江路177号即涉案租赁场地,且其所称的堆场总占地面积与《租赁合同书》所载的集装箱堆场面积基本一致。据此,可认定涉案场地部分系由朝华兴合公司进行经营,兴合公司将涉案场地进行了部分转租。根据东港公司与兴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及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守约方并有权单方面宣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兴合公司转租构成违约,东港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兴合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收到东港公司的反诉状,并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可判决该案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19日解除,解除之前的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计付。同时,兴合公司应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同期租金标准向东港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将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东港公司实际控制之日止。考虑到涉案租赁场地系用于集装箱修理、堆放等经营,兴合公司进行场地移交需较长时间,可参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180天书面通知对方”的内容,对涉案租赁场地的移交时间予以从宽处理。虽然兴合公司存有转租的违约行为,但并未给东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东港公司要求兴合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按实际延迟支付时日每天再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及自2011年11月27日起按年租金600万元向东港公司双倍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