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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兴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支付租金的相关问题。因兴合公司未同意东港公司单方提出增加租金的请求,东港公司董事长杨明耀故意对兴合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回应,直到租金逾期5天后才回电。逾期支付租金是东港

兴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支付租金的相关问题。因兴合公司未同意东港公司单方提出增加租金的请求,东港公司董事长杨明耀故意对兴合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回应,直到租金逾期5天后才回电。逾期支付租金是东港公司的原因,兴合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二)关于兴合公司是否存在转租行为的问题。1、兴合公司持有朝华兴合公司20%的股份,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只有服务与承揽关系,并不存在转租关系。2、兴合公司按照二审法院要求提供了会计凭证,二审法院在没有发现兴合公司与朝华兴合公司间存在租金往来帐目的情况下,认定存在转租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东港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1、东港公司故意不予联系,恶意制造兴合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假象,应承担恶意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2、即使存在转租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东港公司已过六个月的异议期限,故不应借此解除租赁合同。3、鉴于租赁合同的期限长达十年,兴合公司由此与众船务公司、造箱厂等签署了长期合同。现退出租场,兴合公司不得不对长期客户进行违约赔偿,由此产生包括未按时开具发票、固定资产投入、人员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经初步估算足有2000万元,其中根据财务报表,2013年前8个月的经营亏损高达400万元。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决东港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判决东港公司支付兴合公司违约金50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东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相反,兴合公司提出的“浙江省高院改判宁波市中院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浙江省高院判决书对于延期支付租金、存有转租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都不是事实,也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兴合公司再审申请诉称“浙江省高院即便认为转租,在法律适用上亦不能就此解除租赁合同”,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该再审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具体依据和理由如下:1、兴合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港公司在租赁之初就知道其有转租情况。2、本案尚不具备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要适用该规定,前提是双方对于存在转租的事实没有争议,而本案中,兴合公司在二审法院查明其转租事实的大量证据后仍不肯承认转租的事实,所以根本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基础。(三)兴合公司提出的不同意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的其它种种借口,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综上,兴合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中,东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物移交函;2、租赁物交接清单;3、紧急函。用以证明:兴合公司已将案涉租赁场地于2013年8月9日移交给东港公司实际控制;兴合公司自认搬迁腾退时间实际为15天,由此证明二审判决给兴合公司8个月的搬迁腾退时间明显错误。

兴合公司对于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5天是在前面几个月的准备工作基础之上的腾退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兴合公司已于2013年8月9日将案涉租赁物移交给东港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不能证明兴合公司自认搬迁腾退时间为15天。

兴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王海国笔录。证明东港公司杨明耀曾到兴合公司王海国处要求提高租金等事实。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由于王海国系兴合公司员工,属于有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2、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出具的收据。证明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要求兴合公司提交会计凭证供审查,经过近1个月的审查,根本未发现朝华兴合公司与兴合公司存在任何租金往来。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二审承办法官收到兴合公司会计凭证一册,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身。

3、宁波市交通运输协会堆场仓储分会《关于物流企业在堆场业务合作中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物流企业给业务合作单位设置标志性铭牌、安排联络点等属于物流业连接模式的一种形态,不是专门的租赁行为。东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兴合公司是否构成转租,须依据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该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4、利润表。证明二审判决东港公司胜诉后,兴合公司业务全面中断,截止2013年8月直接亏损400万元。东港公司认为利润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质证。由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兴合公司已于2013年8月9日将案涉租赁物移交给东港公司实际控制。

本案二审判决后,东港公司和兴合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3)民申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以东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裁定提审本案。故本案再审围绕东港公司的再审请求和兴合公司的答辩理由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东港公司诉讼请求;二、东港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三、本案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东港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再审中,兴合公司辩称东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而非判令租赁合同解除,二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超出了东港公司诉请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东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2010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主张解除的理由有二:一是兴合公司延迟支付租金,二是兴合公司擅自转租。二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将兴合公司收到东港公司反诉状之日认定为合同解除之日,判令“宁波东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兴合货柜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1年12月19日解除”,是对《租赁合同书》解除的确认,并未超出东港公司的诉请范围。对于兴合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港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问题。

(一)东港公司是否有权因兴合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解除租赁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