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和证据,虽然上述公司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高管任职等方面确实存在时间或者空间上交叉的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若干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证实上述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方面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更不足以证实上述外在表征与长城资产公司所主张的高压开关公司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长城资产公司关于上述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隔离开关公司、北富机械制造公司、新泰仓储物流公司、兆利电气设备公司是否应当对高压开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长城资产公司主张上述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该四公司接收了高压开关公司的财产,并配合东北电气公司及高压开关公司转移财产,参与实施了逃废高压开关公司债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压开关公司出资与其他法人设立上述公司,是企业正常的股东投资行为,其只是使高压开关公司的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转变为股权形态,高压开关公司的责任资产并未因此而减少,高压开关公司的责任能力并未因此而受损。在本院撤销高压开关公司与东北电气公司股权置换行为后,高压开关公司又将上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德佳公司,德佳公司之后又予以转让。上述公司虽然参与了高压开关公司实物资产、股权资产的变动过程,但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高压开关公司、东北电气公司人格混同、东北电气公司操纵逃废高压开关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上述公司参与实施了逃债行为。因此长城资产公司要求上述四公司对高压开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城资产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275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