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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关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名仕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提交了产品使用照片、参展照片、品牌宣传单、送货单及购销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名仕公司使用了其注册杏花牌文字及

关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名仕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提交了产品使用照片、参展照片、品牌宣传单、送货单及购销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名仕公司使用了其注册“杏花牌文字及图”商标,而非本案的引证商标;带有引证商标的裤带扣的实物图片不能证明使用时间;参展照片中也没有显示参展时间,不能证明参展产品中包括引证商标;品牌宣传单均未显示时间;送货单及购销合同均为2007年以后形成。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因此,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关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博内特里公司最早于1977年8月11日在法国注册了国际注册号为432096号的“花图形”商标。1985年8月19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于1986年6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商标形式为图3,即字母“G”的上方有一“花图形”,该商标中包含的“花图形”与争议商标的“花图形”基本无差别。自此,博内特里公司在中国开始大量使用含有“花图形”标志的商标。1991年12月30日,博内特里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7537号“夢特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1994年2月21日,博内特里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1999年11月14日,博内特里公司被核准注册第1333067号“花图形”商标,核准注册在皮带(非服饰用)、皮钱包、旅行箱、旅行袋、动物皮、兽皮、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具等商品上。2004年11月29日起,博内特里公司注册的“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被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上述事实看,博内特里公司于1985年申请注册的“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中就包含有与争议商标基本相同的“花图形”标志,该“花图形”标志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博内特里公司又于1994年将与争议商标基本相同的“花图形”商标(见图4)申请注册在服饰用皮带等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于2002年才申请、2003年被核注注册,博内特里公司包括“花图形”在内的三个系列商标于2004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花图形”商标的知名度不是由刚核准注册一年的争议商标带来的,而是由于博内特里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就在中国长期、大量地使用带有“花图形”标志的“MONTAGUT+花图形”商标及1994年申请注册“花图形”商标,使“花图形”标志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在服饰领域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博内特里公司1994年申请注册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基本无差别且同样都注册在服饰用皮带上,由此可见,尽管本案争议商标与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又在引证商标之后申请注册,但争议商标的“花图形”标识早在其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花图形”标志多年来在博内特里公司“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驰名商标上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争议商标“花图形”商标上,本案争议商标延续性地承载着在先“花图形”商标背后的巨大商誉。因此,虽然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可以承继的,在后的争议商标会因为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存在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关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判断。在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需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即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自然属性上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裤带扣”的商品构成类似,但毕竟争议商标在第25类注册,引证商标在第26类注册,二者属于不同类别上注册的不同商品,且引证商标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尽管名仕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其商标专用权的排斥力因其商标不具知名度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相反,博内特里公司在先注册并大量使用的“花图形”标识的商誉已延续至争议商标,使得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博内特里公司的争议商标与名仕公司的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此时允许争议商标存在只是限制引证商标排斥权的范围,并不限制其商标专用权。从本案争议商标的特殊性考虑,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能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20773号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50号行政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0773号《关于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