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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1985年8月19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商标形式见图3,即:字母G的上方有一花图形,该商标1986年6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等

1985年8月19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商标形式见图3,即:字母“G”的上方有一“花图形”,该商标1986年6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6月29日。1991年12月30日,博内特里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7537号“夢特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9日。1994年2月21日,博内特里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1995年11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1999年11月14日,博内特里公司被核准注册第1333067号花图形商标,核准注册在皮带(非服饰用)、皮钱包、旅行箱、旅行袋、动物皮、兽皮、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具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第6038、6040、6046、6048、6049、6050、6055、6061、6064号裁定,认定博内特里公司注册的“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12-17、19-21号行政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各类宣传资料确认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国际注册公告》、《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12-17、19-21号行政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0773号裁定中认为,名仕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因博内特里公司早于引证商标最早注册时间已注册包含有争议商标图形的第253489号商标,名仕公司关于博内特里公司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1988年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第26类第2604组中仅有“腰带扣”,无“皮带扣”;1998年版、2002年版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第2603组的有“皮带扣”,无“腰带扣”。

本院认为,再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名仕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本案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名仕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本案引证商标的问题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于1990年7月20日成立后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该厂于1996年12月5日更名为南海市杏头金属制扣厂,但引证商标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仍在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名下。1998年8月22日,南海市杏头金属制扣厂申请停产、注销。在1998年9月30日办理注销手续时,该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交了除“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公章以外的其他三枚公章。因该厂注销后的物资、债务均由伦仲铭承担,未上交的“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公章应由伦仲铭掌握,他同时也是名仕公司的前身南海市南庄名仕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14日,伦仲铭利用手中掌控的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南海县杏头金属制扣厂”的公章,顺利将引证商标转让至南海市南庄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后该公司更名为名仕公司。2008年10月14日,名仕公司办理引证商标变更登记,变更后商标注册人为名仕公司。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引证商标转让过程中确存在不规范之处,即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在企业注销时未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而是擅自留下公章,直到近五年之后才将引证商标转让给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另一家公司。鉴于上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伦仲铭,引证商标的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引证商标现已合法登记在名仕公司名下,故引证商标在办理转让手续中的瑕疵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况且,博内特里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就引证商标转让的合法性提出过主张,其在再审期间提出名仕公司不享有引证商标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花图形,均体现为花朵与枝叶的简单构图方式,花瓣与枝叶数目上存在一片之差,争议商标的花瓣为五瓣,引证商标为六瓣;争议商标共有三片叶,左边一片、右边两片,引证商标仅有两片叶,左右各一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叶形略有不同,存在细微差异。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性判断。引证商标于1990年申请注册,当时适用1988年版《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该表中没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在第26类第2604组中仅有“腰带扣”,无“皮带扣”;1998年版、2002年版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将1988年版中第2604组的“腰带扣”调整为第2603组的“皮带扣”,可以视为“皮带扣”商品就是原来的“腰带扣”商品。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裤带扣”,从字面上理解,裤带的材质应包括皮质和非皮质,其用途应包括腰带及连接肩与裤的裤背带(或称肩带、吊带),裤带扣即为裤带上的金属扣。从名仕公司生产的产品看,该公司生产裤带扣与皮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带(服饰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饰用皮带,二者虽不同,但在

http://192.0.0.72/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3&Gid=4273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480177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45025552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交叉,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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