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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博内特里公司不服第20773号裁定,起诉称:(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构成类似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历年的《类

博内特里公司不服第20773号裁定,起诉称:(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构成类似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历年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没有将“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划分为类似商品。1988年该表第26类商品中并无“裤带扣”这一商品,只有“腰带扣”,而此与“皮带(服饰用)”按照该表划分并不构成类似商品。1998年和2002年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也没有“裤带扣”这一商品,并删除了“腰带扣”这一商品,增加了“皮带扣”。也未将“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划分为类似商品。其次,二者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最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如认为“皮带(服饰用)”与“裤带扣”属于商品与配件关系,两商品功能、用途联系较为密切而属于类似商品,那么,“鞋扣”、“鞋钩”也应与“鞋”构成类似商品,而《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并未将它们划分为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并不近似。1、两商标花图形的外形明显不同,花瓣及叶子数量均不同,消费者看到二者能够予以区别,不会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设计早于引证商标设计,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获得马德里国际注册。3、2004年第11期《中华商标》刊登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11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的前身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已被核准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应考虑争议商标在这一商品使用上的延续性。(三)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是由名仕公司所有,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经获得极强的标识力,消费者必然将争议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紧密关联,而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名仕公司或其他企业相关联。名仕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因此争议商标也不可能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综上,博内特里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20773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20773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花朵图形,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虽然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但根据名仕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羊城晚报》等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同时也生产皮带和裤带扣商品,由此推知引证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即为皮带扣商品。争议商标指定适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和引证商标和定使用的裤带扣(皮带扣)商品属于商品和配件关系,两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联系较为紧密,属于类似商品,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两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评审中,博内特里公司未以其在先注册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为证据,作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事实依据,即使当时提出过,依据商标评审适用个案审查原则也不予考虑。综上,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名仕公司陈述称: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如争议商标不予撤销,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会令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关系,造成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应予撤销。3、第795657号“花图形”已被认定为中国的驰名商标,并不能够当然成为争议商标即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20773号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情况可见,两商标均为花儿图形,且均体现为花朵与枝叶的简单构图方式,只在花瓣与枝叶数目上存在一片之差,叶形略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异,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正确。就本案而言,他案裁判结果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判定事实的法定依据。对于博内特里公司引据商评字(2OO9)第3O412号异议复审裁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是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构成类似商品问题。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参照的《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无此商品,引证商标作为既有的注册商标属于法定事实,可以作为评审争议商标的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为使不能确定的商品事实得以确定,督促名仕公司明确主张,并以证据予以佐证,该审查行为合法有效。名仕公司明确其主张裤带扣系皮带扣,为此提供上述多份记述了相关情况报道的报刊予以佐证,上述报刊显示时间发生在1990年,众所周知,此时的广东省处在中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前沿,商品呈现多样性、新鲜性,使得商品称谓受到通俗习惯的影响,由此带来与日后标准性称谓的不一致,该情况符合客观常理,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当从实际出发,以便查明该商品可以恰当对应的现用商品。上述报刊内容可以证明,名仕公司当时作为金属制扣企业,从事皮带及其带扣的生产经营,该带扣曾被称为裤带扣、腰带扣,现称皮带扣,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博内特里公司一方面认可裤带、腰带、皮带系为同一种商品,一方面却表示不知裤带扣所指何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博内特里公司应当认可裤带扣系皮带扣,因此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属于近似商品;2、如果其确系不知裤带扣属于何种商品,其则不知晓该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者、销售渠道、原料方面情况,那么其主张裤带扣与皮带(服饰用)商品在上述方面不相同因而不类似的观点则无法成立。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内特里公司在一审期间称其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作为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标识,早已被核准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于皮带(服饰用)上是其延续使用的需要,但博内特里公司未明确该主张与本诉讼有何关联。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考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