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构成与在先已有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裤带扣上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773号裁定认定事实

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构成与在先已有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裤带扣上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77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773号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博内特里公司负担。

博内特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20773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外观上显著不同,花瓣及叶子数量均不同,消费者看到二者能够予以区别,不会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所代表的花图形早于引证商标设计,享有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延续注册。4、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能力。5、引证商标并未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名仕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是1991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花儿图形,且均体现为花朵与枝叶的简单构图方式,只在花瓣与枝叶数目上存在一片之差,叶形略有不同,属于细微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正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皮带(服饰用)”,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裤带扣”,尽管《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没有“裤带扣”这一商品名称,但是,名仕公司当时作为金属制扣企业,从事皮带及其带扣的生产经营,其生产的产品包括裤带扣与皮带,裤带扣与皮带密切相关,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属于商品和配件关系,两商品功能用途联系紧密,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正确。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正确。博内特里公司所称的其他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博内特里公司所称的引证商标并未投入使用,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在本案审理时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所以,引证商标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并不影响对争议商标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博内特里公司负担。

博内特里公司申请再审称:1、博内特里公司历史悠久,其“花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公司设立于1925年,是世界上著名的服装服饰生产企业之一,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5年起,其开始在中国大量申请商标。其中,1986年6月30日,博内特里公司的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图3)商标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的服装、鞋帽等;1995年11月28日,博内特里公司的第795657号“花图形”商标(图4)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的服装、皮带等。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2004年起,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在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高行终字第30号等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中再次认定在25类的“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事实表明,争议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客观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2、博内特里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是对自己已经注册商标权利的延续,并且经过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已经与其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其商品的市场格局已经较为稳定。普通消费者针对争议商标的花图形已经周知,并不会与名仕公司的杏花图形商标产生关联,反而名仕公司注册杏花图形在25类的皮带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恰恰达到了名仕公司撤销争议商标的目的,来搭博内特里公司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的便车。3、一审、二审判决认为“皮带(服饰用)与裤带扣属于商品和配件的关系,两商品功能用途联系紧密,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两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认定错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的“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26类的“裤带扣”不类似。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且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准。两商标的构成要素近似,但争议商标设计时间较早,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撤销争议商标,可能造成事实上的混乱。二审判决中认为“引证商标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1990年申请注册”,该事实认定错误。引证商标最初并非由名仕公司申请注册,其通过欺骗商标局的非法手段受让了引证商标,名仕公司对引证商标的权利应当至始就不存在。第三,二审判决中认为“(报纸)上均刊登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杏花牌产品的文章”,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773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