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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溢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认定《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的工程总造价包括属于中建六局承包范围,但实际由溢利公司外委分包给中建六局之外的其他单位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外委分包工程款属于应扣减项目

溢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认定《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的工程总造价包括属于中建六局承包范围,但实际由溢利公司外委分包给中建六局之外的其他单位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外委分包工程款属于“应扣减项目”,应从总造价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可能包含溢利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方的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除前述甲方外委分包的工程款、一审认定的7200万元溢利公司支付款项外,有些款项也应当被认定为“应扣减项目”,应从工程总价中扣减,故溢利公司不欠中建六局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还应扣减溢利公司以冯河商品房抵扣工程款1035100元、溢利公司车辆抵扣238万元、材料款1421127.98元、罚款480360元以及啤酒款5320元。另一审判决认定溢利公司支付中建六局利息错误。3、一审判决未支持溢利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50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应当提供竣工图三套,但其拒绝提供,溢利公司被迫委托其他单位制图,支付的竣工图制作费12123.2元,应由中建六局承担。中建六局拖延工期,拖延验收,导致溢利公司赔偿小业主损失1152518元。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判令驳回中建六局的诉讼请求,由中建六局向溢利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支付竣工图制作费12123.2元,赔偿溢利公司经济损失1152518元;3、由中建六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建六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溢利公司支付中建六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正确。《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是中建六局实际施工工程量总造价。对于其他应扣减项目有中建六局签字确认的,一审已扣减。工期延误以及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溢利公司,溢利公司应自行承担工期延误与竣工验收延误的损失。溢利公司要求中建六局赔偿其竣工图纸制作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溢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溢利公司欠付中建六局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中建六局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责任;中建六局是否应支付竣工图纸的制作费用以及赔偿溢利公司主张的拖延竣工验收的损失1152518元。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溢利公司欠付中建六局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的结算价款是中建六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价款,以及一审判决对于其他应扣减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的结算价款是中建六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价款。

2010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明确双方同意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即涉案工程总造价确认为120150000元;就中建六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造价结算,双方不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上述总造价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款尚未扣减甲供材、甲方垫付工程款等;上述应扣减项目尚需双方继续核对。《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竣工结算确认书》有效。涉案《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应扣减的项目约定得很明确,即甲供材与甲方垫付工程款等,并不包括甲方外委分包项目。且从常理看,《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在中建六局结束施工已近两年之后签订,若溢利公司应当给付中建六局的工程款中包括7800余万元的其他外委分包项目,则应在该《竣工结算确认书中》注明。另,按照溢利公司的主张,扣减7800万元后涉案工程造价每平米仅为400余元,亦不符合常理。故溢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包含其外委分包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对于其他应扣减项目的认定是否正确。

溢利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应扣减冯河商品房抵扣工程款1035100元、溢利公司车辆抵扣238万元、材料款1421127.98元、罚款480360元以及啤酒款5320元。从双方抵房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应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冯河领取的房屋面积为94.1平方米,故一审认定冯河领取的房屋应抵顶工程款470500元并无不当。因针对车辆双方并不存在抵扣工程款的协议,故溢利公司主张车辆抵扣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1421127.98元、罚款480360元以及啤酒款5320元,由于上述款项中建六局不予认可,是否为本案工程所支付,以及是否用于中建六局,溢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对于有中建六局签字确认的款项一审法院均已予以扣减。故一审判决对于其他应扣减项目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溢利公司主张并不拖欠中建六局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判令溢利公司支付中建六局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建六局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责任的问题。

涉案工程工期的确存在延误问题,但涉案工程本身就是“边设计、边施工”工程,加之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设计变更的情形,而且从双方的约定看,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溢利公司又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期的延误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归因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令双方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建六局是否应支付竣工图纸的制作费用以及赔偿因其拒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给溢利公司造成的损失1152518元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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