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交付发包人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交付之日起满二年后14日内返还给承包人。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底,中建六局撤离工程现场,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溢利公司。因此在2009年4月7日前,溢利公司应支付中建六局工程款114142500.00元(120,150,000.00元×95%),实际支付72067892.90元,欠付42074607.10元,现溢利公司应给付此款并给付此款自200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2011年4月1日至14日期间,溢利公司应返还留作保修金的工程款6007500.00元(120150000.00元×5%),其实际未予返还,现溢利公司应返还此款并给付此款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为欠款的法定孳息,应予保护。至于中建六局主张其实际施工过程中,溢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形象进度款问题。因中建六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由溢利公司审价同意的工程形象进度各节点应付工程款数额,且施工过程中,中建六局未向溢利公司提出关于溢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索赔意向通知,故中建六局提出的施工过程中因溢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导致其利息损失,溢利公司应予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问题。涉案工程工期比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存在明显的延误情况,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但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中建六局认为,工期延误是溢利公司不及时提供图纸、进行大量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增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行为所致,而溢利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中建六局施工管理和能力所致,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提出的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原因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能认定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大量设计变更的情形,而设计变更虽可能影响工期,但一般又均在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允许,针对这种情形,双方应依交易惯例对工期进行顺延。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不能只归因于本案一方当事人,故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赔偿责任,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均不能支持。双方当事人若因涉案工程工期延误而形成损失,应自行承担。 三、关于溢利公司违约外委工程的事实能否认定,其应否赔偿中建六局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一审经审查认为,中建六局在诉讼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溢利公司确将合同约定的中建六局承包范围内的采暖、幕墙、A塔及B塔顶楼造型、A塔及B塔铝合金隔热窗、进户门及锁安装、外墙保温等14项施工项目直接发包给了第三方进行施工。但是,从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往来函件内容看,中建六局对溢利公司直接外委上述14项施工项目的行为诉前从未提出异议,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索赔请求,中建六局在结束施工后向溢利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时,也均未提及此问题,故一审法院应认定中建六局对溢利公司外委上述施工项目的该行为已予认可。溢利公司在此问题上并不构成违约,当然也不承担赔偿中建六局可得利益损失的责任。 四、关于本案中能否认定中建六局拒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 一审经审查,中建六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合同义务即是在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溢利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于中建六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应包含甲供材及溢利公司直接外委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而事实上溢利公司及其外委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未向中建六局先行提供该部分资料,另外,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建设单位及发包人的溢利公司已尽到自己对涉案工程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故中建六局尚未向溢利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不可归责于中建六局,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中建六局拒不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时应说明,现中建六局确未向溢利公司交付3套涉案工程的竣工图,但溢利公司当初也确未依合同约定向中建六局提供7套施工图(含制作竣工图三套),而只提供4套,故中建六局未提供竣工图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其抗辩主张成立。溢利公司要求中建六局支付竣工图纸的制作费用12123.20元以及赔偿因其拒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给溢利公司造成的损失1152518.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支持。但由于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中建六局可将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交付溢利公司,配合溢利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五、关于中建六局就溢利公司工程欠款部分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中建六局实际于2008年12月末结束施工,2009年3月,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溢利公司;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2009年12月,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并营业,应视为早已实际竣工。而中建六局于2011年9月形成起诉状,此后才主张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论从当事人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还是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都显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中建六局的该项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溢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建六局工程款48082107.10元;二、溢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中建六局工程款48082107.10元的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以42074607.1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一部分利息以6007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中建六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溢利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报告,配合溢利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四、驳回中建六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溢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7531.92元,由中建六局负担94801.42元,由溢利公司负担32573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91.00元,溢利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溢利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