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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事宜。2009年5月8日,中建六局形成致溢利公司的《关于竣工资料的函》,溢利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收。中建六局在该函中说明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尚不齐全,缺少给排水、采暖、通风与空调等甲方

关于竣工验收和结算事宜。2009年5月8日,中建六局形成致溢利公司的《关于竣工资料的函》,溢利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收。中建六局在该函中说明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尚不齐全,缺少给排水、采暖、通风与空调等甲方外委项目、甲供材部分的相关资料,希望溢利公司给予配合、解决。2009年6月15日,溢利公司致函中建六局,说明其已收到中建六局提供的结算书两本(土建一本,安装一本),同时要求中建六局补充提供施工方案、竣工图等资料。中建六局交付溢利公司的两本结算书内容及结算价款,均不涉及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但溢利公司实际外委的涉案工程项目。现涉案工程尚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2010年12月21日,溢利公司与中建六局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内容为:“甲方(溢利公司)、乙方(中建六局)依据沈阳金碧辉煌国际俱乐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变更、签证、施工图,双方同意达成最终结算意见:1、本工程施工面积共计89000平米,工程造价按固定单价13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确认为120150000.00元,该每平米单位造价中已包含建设工程全部乙方应计算的工程结算费用,包括管理费、材料费、人工费和税费等,就乙方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造价结算,双方不再另行增加任何费用。2、上述总造价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但该款尚未扣减甲供材、甲方垫付工程款等。上述应扣减项目尚需双方继续核对。”该《竣工结算确认书》签订后,直至2012年3月29日(本案已在诉讼中),双方财务人员才就溢利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及上述的“甲供材、甲方垫付工程款”等问题进行对账,形成《溢利房地产公司与中建六局对帐确认表》,但双方人员均未在其“支付款项明细”的“确认事项签字”和“未确认事项签字”各栏目中签字;在该确认表下方空白处,中建六局财务人员国风书写了“以上数据经本次双方财务人员核对,仍有待核实”的文字并署名,溢利公司财务人员崔爽亦在下方署名。该确认表“支付款项明细”中甲供材(前期)网架、甲供材(前期)保温及井道未做保温、甲供材(前期)外墙砖、甲供材(前期)钢材四项涂有阴影,诉讼中,溢利公司还提供其财务人员崔爽的书面证言《证实材料》,并主张本案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应扣减部分项目进行了确认,对其中货币资金等部分项目金额进行了确认,对于上述阴影部分的四项金额未予确认,双方约定再进一步核实。中建六局对此不予认同,认为崔爽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其是溢利公司员工,与溢利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关于溢利公司已付工程款(含甲供材、甲方垫付工程款等)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溢利公司通过现金和支票方式直接付款3579万元,以消费卡抵付工程款130万元。对于其他抵付款、代付款、甲供材折价等,双方意见不一致。溢利公司主张以商品房和车辆抵扣工程款8274150.00元,代中建六局支付款项2196544.83元,甲供材价款28301323.75元。而中建六局只认可溢利公司以房抵款4859100.00元,代付电费484554.83元,代付鑫鹏工程款1204718.00元,供混凝土14739662.50元,供钢材3377155.25元,供窗台板、电位箱、管材等2813395.93元,扣除彩钢板房租赁费10500.00元,扣除工作服、电子卡、啤酒款7040元。中建六局认可溢利公司已付款总额(含所有付款及可抵款项目)64586126.51元。

一审庭审后,中建六局通过提供《补充质证意见》的形式对其曾经不认可的溢利公司主张的部分已付款项予以认可(中建六局认可溢利公司的已付款总额变更为68015766.21元),但仍有部分款项,中建六局不予认可。

双方关于溢利公司已付款数额的意见分歧中,涉及以下问题:

1、溢利公司主张中建六局职工冯河领取的房屋(A座26层5号,面积94.1平方米)抵顶工程款1035100元。经查,该房屋依双方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抵顶工程款应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故应抵顶工程款470500元,溢利公司主张该房屋抵顶工程款1035100元,依据不足。至于中建六局提出的该房屋已由溢利公司抵押给银行,需溢利公司解除抵押,办理预售登记的问题,应属于房屋抵顶工程款后溢利公司需履行的义务,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该问题不影响该房屋已抵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

2、溢利公司主张以车抵顶工程款238万元。经查,中建六局认可收到并使用溢利公司3辆车(2辆奔驰车、1辆千里马),但否认该3辆车是用于抵顶工程款,因溢利公司不能提供交付该3辆车是用于抵顶工程款以及双方约定或经评估确定其抵顶工程款数额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溢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采纳,双方若因此尚存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3、溢利公司主张垃圾清运费13000元、残土清运费19272元。经查,溢利公司为此提供的“清铲队工资汇总表”、“分摊明细”虽无中建六局签字、盖章,但垃圾及残土清运工作应由施工方完成,实际由溢利公司组织完成,中建六局对此应承担相应费用。在没有证据说明上述费用不实及分摊不合理的情况下,应认定溢利公司可用上述费用抵顶工程款。

4、溢利公司主张甲供物资抵工程款4680064.41元,中建六局认可其中甲供窗台板等物资抵工程款2813395.93元,对于其他的溢利公司在此主张的甲供物资抵顶工程款部分,中建六局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再次组织质证并审查,其中涉及11笔款项的甲供材应予认定,即33200.00元、299.00元、17790.00元、9032.00元、9032.00元、478200.00元、5400.00元、1386.00元、1330.00元、18076.62元、28840.00元,合计602585.62元。另外,对于溢利公司主张金额为445540.50元的甲供材,中建六局以供材凭证中未标明金额为由不予认可,但溢利公司补充提供了相关合同及价格表,根据交易惯例,可依此计算,上述445540.50元的甲供材应予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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