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尔夫公司主张,严清军、刘磊、刘莲知道并实际履行了《委托协议》,故该协议对其有效。《委托协议》上的六人主张,严清军、刘磊、刘莲未在协议上签字,且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故对其无效。本院认为,从全部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看,严清军、刘磊、刘莲以其购房行为履行了《委托协议》,可以推定其购房前知道《委托协议》的内容。委托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严清军、刘磊、刘莲以其行为接受了梁波的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严清军、刘磊、刘莲虽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字,但其履行行为表明其为实际受托人,该协议对其有效。对于严清军、刘磊、刘莲关于其不知道《委托协议》存在,该协议对其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尔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梁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张进先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