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后,高尔夫公司与梁波签订《补充协议》,对《委托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更加明确约定:“公寓房的实际购买人为梁波;梁波及其分别委托的5人与高尔夫公司签订公寓房的《购房合同》,梁波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本协议的附件,受托人在《购房合同》及本协议中的义务须梁波全部承担,享有的权利梁波有权行使;在高尔夫公司的要求下,梁波同意所购物业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进行购买,购房总价为人民币500万元整;高尔夫公司承诺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将公寓房的两证办理到梁波及其受托人名下”内容,以及梁波与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高尔夫公司在2年内以每年增加20点(在房屋原成交价基础上加价20%)的价格回购梁波购买的该50间G型公寓事宜,现甲方(指梁波)授权乙方(指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与高尔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者为甲方,乙方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乙方在《购房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由甲方承担,享有的权利由甲方行使”的内容。《补充协议》中还提到了高尔夫公司同意将乙方购买房屋所处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及金银湖国际高尔夫球场内25个停车位及朝金山大道入口右侧一位置作为广告牌无偿提供给梁波使用。以上约定内容除了高尔夫公司回购售出的房屋外,其他内容均得到了履行。该《补充协议》是对《委托协议》和《购房合同》约定的内容更加明确和细化,系高尔夫公司和梁波直接签订,同时对代理梁波购房的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委托协议》、《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从约定到履行均能互相印证且合法有效。高尔夫公司真实目的是通过卖房再回购的特殊方式获取银行贷款,虽有套取银行按揭款之嫌,但本案的卖房行为、购房行为、贷款及还贷行为均是真实发生的,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江汉支行的权益,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房屋事宜是高尔夫公司、梁波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从约定。关于第三人认为梁波无权处置其房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梁波及第三人的所购房屋事宜已在《委托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第三人严清军等人对所购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已有明确约定并且明知本案梁波及第三人从高尔夫公司购房不是单纯的购房行为,而是和高尔夫公司找到梁波,由梁波委托本案的第三人严清军、田进蓉、田进秋、刘磊、刘莲向高尔夫公司购房达到高尔夫公司融资的目的,梁波及第三人则获取房屋及停车位等设施两年的使用权以及回购补偿金为对价的事实相关联的。该行为符合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等价有偿原则。因此,不能把梁波及第三人的购房行为从本案中委托行为、卖房购房行为、回购房屋等一系列形成整体的法律行为中孤立割裂开来,否则无法合理解释为什么梁波及第三人未按购房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且在购房人未付购房款的情形下高尔夫公司就对其开具购房发票并将房屋权属证书办到梁波及第三人名下,并将25个停车位及广告牌无偿提供给梁波及第三人使用。梁波在事后对高尔夫公司回购补偿金的回函中也说明双方对回购房屋事宜进行了协商,只是对回购金额未达成一致才形成了纠纷。故,梁波及第三人向高尔夫公司购房不是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民事行为中的诚信原则以及双方的约定,当高尔夫公司提出回购时,梁波及第三人严清军、田进蓉、田进秋、刘磊、刘莲有将从高尔夫公司处取得的房产回购给高尔夫公司的义务,高尔夫公司则须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梁波及第三人为购房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支付回购补偿金的义务。因梁波及第三人严清军、刘磊、刘莲、田进蓉、田进秋未对高尔夫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义务进行主张,且金额目前无法确定,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武汉中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高尔夫公司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登记在梁波及第三人严清军、刘磊、刘莲、田进蓉、田进秋名下的位于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高尔夫会员别墅西苑二期工程FS栋49间G型公寓(以梁波及第三人严清军、刘磊;刘莲、田进蓉、田进秋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并无偿收回金银湖国际高尔夫球场内停车场中25个停车位及朝金山大道入口右侧一位置的广告牌的使用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梁波负担。 梁波、刘磊、刘莲、严清军、田进秋、田进蓉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梁波的上诉理由是:1、梁波仅是本案5间争议房屋购买人,既不是购买全部争议房屋的“委托人”,也不是全部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无权代表全部购房人与高尔夫公司签订整体回购《补充协议》,故高尔夫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整体回购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回购房屋没有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及给付权利、义务相对方,是一个注定依法无法执行的判决。 刘磊、刘莲、严清军的上诉理由是:1、刘磊、刘莲、严清军对涉案的30间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其合法物权。刘磊、刘莲、严清军与梁波及田进蓉、田进秋商量共同出资500万元购买金银湖别墅整栋公寓准备经营,高尔夫公司亦同意共同以500万元购买。刘磊、刘莲、严清军就其购买的共30间房屋与高尔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了实际约定的购房款,每月按时向按揭贷款银行足额偿还了贷款。高尔夫公司如约交付了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名下。至此,刘磊、刘莲、严清军已取得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一审判决罔顾《委托协议》上刘磊、刘莲、严清军签名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将合法的不动产物权认定为梁波为实际购房人,进而错误地将刘磊、刘莲、严清军的购房行为认定为受梁波委托的代理行为,并与事后梁波单独与高尔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强行牵扯在一起,认定高尔夫公司有权回购上诉人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刘磊、刘莲、严清军的合法物权。2、《委托协议》上刘磊、刘莲、严清军签名系他人伪造,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刘磊、刘莲、严清军从不知道这份《委托协议》,且《委托协议》上刘磊、刘莲、严清军签名经鉴定系伪造,本案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刘磊、刘莲、严清军三人受梁波委托向高尔夫公司购买房屋。依照《合同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此《委托协议》依法不能成立,不可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3、刘磊、刘莲、严清军与高尔夫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依法独立存在,而不是受梁波委托的代理行为。刘磊、刘莲、严清军已提供了购房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购房发票、还款明细、办证费用票据以及房屋两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