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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严清军、刘磊、刘莲,梁波,田进秋、田进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房屋回购(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06年3月19日至23日,高尔夫公司按《购房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梁波及第三人开具了武汉市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2006年4月29日,梁波向高尔夫公司首付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2006年3月22日和29日、4月12日,

2006年3月19日至23日,高尔夫公司按《购房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梁波及第三人开具了武汉市转让(销售)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票。2006年4月29日,梁波向高尔夫公司首付购房款人民币12万元;2006年3月22日和29日、4月12日,梁波、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依约分别与江汉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贷款共计人民币488万元,其中梁波贷款金额50万元、严清军98万元、刘磊98万元、刘莲98万元、田进秋50万元、田进蓉94万元。2006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1日,高尔夫公司收到梁波及第三人的上述贷款。梁波、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共计支付高尔夫公司购房款500万元。2006年3月至4月,梁波、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各自为办理49间公寓房的权属证书共计支付317760.20元。2006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梁波及严清军等第三人分别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06年5月26日取得相应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还按梁波和高尔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偿取得了25个停车位和广告牌使用权,严清军等否认其取得停车位和广告牌使用权是依据《补充协议》,而是和高尔夫公司口头协商的结果。一审中高尔夫公司提出梁波、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是依据《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500万元,而并未按《购房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梁波、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则主张根据其与高尔夫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实际付清了购房总价款500万元给出卖人高尔夫公司。梁波、严清军等第三人占有公寓房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公寓房的室外进行了加建。截至2011年3月20日,梁波已还贷336914.2元、刘莲还贷666771.91元、刘磊还贷666903.91元、严清军还贷667362.77元、田进秋还贷348050.6元、田进蓉还贷639911.88元,合计3325915.7元。2008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25日,高尔夫公司多次向梁波发函主张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本案G型公寓,梁波提出回购补偿费用达1000余万元,双方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根据严清军、刘磊、刘莲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对《委托协议》上受托人签名是否属严清军、刘磊、刘莲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鄂三真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0145号鉴定意见为《委托协议》受托人上严清军、刘磊、刘莲的签名与提供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还查明,梁波与田进蓉原系夫妻关系,刘磊与刘莲系兄妹关系,刘磊是田进蓉的姐夫,田进蓉与田进秋系姐妹关系,严清军是田进秋公司的职员。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关于《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该协议约定了梁波以500万元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公寓房,高尔夫公司在购房后两年内以每年增加二十个点的价格回购梁波购买的公寓房,梁波作为实际购房人授权严清军等第三人与高尔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第三人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等内容,上述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有效。该协议委托方梁波于2006年3月10日签字,田进秋、田进蓉在《委托协议》受托人栏签名,严清军、刘磊、刘莲在《委托协议》受托人栏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该委托协议委托人梁波已签名,双方基于《委托协议》建立的委托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被代理人梁波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严清军等代理人就享有了代理权。该协议符合法律关于授权委托书形式要件的规定,应为有效。

其次,从协议的履行看,田进蓉、田进秋对《委托协议》上的签名无异议,严清军、刘磊、刘莲虽然否认《委托协议》上的签名,但包括梁波和其他所有第三人均是按《委托协议》的约定与高尔夫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梁波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了公寓房的首付款12万元,梁波、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分别依据上述《购房合同》向江汉支行贷款合计488万元。之后,梁波、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向相关部门支付了办理权属证书的费用共计317760.20元,并分别领取了各自合同约定房屋的权属证书。涉及公寓房《购房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应为梁波,而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只是经梁波授权与高尔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受托人,且在其委托人梁波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与高尔夫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直接约束梁波和高尔夫公司。高尔夫公司、梁波及第三人在其后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中也是按《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总价款500万元的内容在履行,而不是依《购房合同》的总价款7646688元和首付总款2546688元约定在履行,梁波对此也无异议。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不仅是《委托协议》的实际受托人,而且还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在履行。虽然第三人严清军、刘磊、刘莲未亲自在《委托协议》上签名,但其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高尔夫公司回购房屋等事宜是明知的并按照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三人严清军、刘磊、刘莲虽然未在《委托协议》上亲自签名,但该协议对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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