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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严清军、刘磊、刘莲,梁波,田进秋、田进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房屋回购(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4、二审中,法院询问梁波在江汉支行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后,其是否代替其他购房人在银行偿还贷款,梁波陈述所有贷款均是各购房人分别自己偿还的,其未代替任何人偿还贷款,其本人的月收入为6000元,也没有实力替人还贷

4、二审中,法院询问梁波在江汉支行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后,其是否代替其他购房人在银行偿还贷款,梁波陈述所有贷款均是各购房人分别自己偿还的,其未代替任何人偿还贷款,其本人的月收入为6000元,也没有实力替人还贷。

5、高尔夫公司与梁波签订的《补充协议》未标注签订时间。高尔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4月29日收梁波现金12万元的《收条》系以便条方式出具,未加盖公章,由高尔夫公司的员工签字并盖“现金收讫”条形章。

6、因以邓敏的名义所购一间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21日,而根据《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之一有邓敏的事实,可以判定该《委托协议》的最终形成时间不应为2006年3月10日,该时间仅是梁波签字时间,田进秋、田进蓉的签字时间而应为2006年3月16日之后,一审对《委托协议》签订时间认定为2006年3月10日不当。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尔夫公司是否有权回购涉案的房地产,即《委托协议》、《补充协议》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的规定,由于《委托协议》的表现形式是以“协议”方式签订,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契约,应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非“授权委托”所表现的单方行为。而在《委托协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邓敏等人中仅有田进秋、田进蓉的签名是真实的,严清军、刘磊、刘莲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签字,该三人事后对该协议内容亦未予以追认而是予以否认,而邓敏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仅对签字表示同意的田进秋、田进蓉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协议上未签名同意的严清军、刘磊、刘莲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中所有的购房人均分别与高尔夫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分别与江汉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自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合同应合法有效。在上述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未经法律程序认定无效或撤销前,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本案中的各购房人对其分别所购买的房屋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而从本案中《委托协议》中“现甲方授权乙方与高尔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房合同》,实际购房者为甲方,乙方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乙方在《买房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由甲方承担,享有的权利由甲方行使”的约定内容分析,梁波若为涉案全部房屋实际购房者而有权处分房屋,其实质性的表现形式应是梁波仅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其他所有义务均由梁波承担,特别是梁波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商品房买房合同》中的义务,即由梁波负责偿还因购房行为在银行的按揭贷款。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购房人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的银行贷款,均是由该五名购房者按月自己向银行还贷,高尔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梁波履行了相应义务,故梁波应无权享有该《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处分权利,尤其是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名的严清军、刘磊、刘莲三人房地产的处分权利。但田进秋、田进蓉在《委托协议》上的签字行为,表明虽梁波未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田进秋、田进蓉仍认可并同意二人名下的房地产由梁波享有处分权。故田进秋、田进蓉在诉讼中提出梁波无权处分两人名下的房地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高尔夫公司与梁波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高尔夫公司有权回购梁波、刘磊、严清军、刘莲、田进秋、田进蓉名下的房地产,并将梁波与刘磊、严清军、刘莲、田进秋、田进蓉签订的《委托协议》和高尔夫公司分别与梁波、刘磊、严清军、刘莲、田进秋、田进蓉签订的《购房合同》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由于该《补充协议》系高尔夫公司与梁波个人签订,而高尔夫公司据以主张本案权利的另一依据《委托协议》仅对田进秋、田进蓉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登记在田进秋、田进蓉名下的房地产因该二人在《委托协议》上签字,梁波可依约定进行处分;而严清军、刘磊、刘莲名下的房地产应归其各自所有,在梁波未取得严清军、刘磊、刘莲同意时,梁波无权对他人的物权进行处分。根据合同的自愿原则和相对性原则,高尔夫公司与梁波在《补充协议》中涉及对严清军、刘磊,刘莲的房屋所作回购约定无效,该《补充协议》的其他约定有效。对于梁波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因《补充协议》约定是高尔夫公司有权回购并非必须回购,高尔夫公司有可能在房地产价格下降或房屋毁灭时可不予回购而不承担风险责任,所有的风险责任由梁波承担,《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补充协议》的此部分约定虽有显失公平的意思表示,但梁波在签订该协议后未依相关法律规定在有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仍应认定梁波接受了上述约定的内容,梁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高尔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涉案房地产的回购,是依据高尔夫公司与梁波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作为该协议附件的《委托协议》。因田进秋、田进蓉在《委托协议》上签字,表明二人同意梁波有权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处分。而梁波系《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名下的房地产高尔夫公司有权依《补充协议》约定回购。故高尔夫公司有权回购产权登记在梁波、田进秋、田进蓉名下的房地产,而无权回购产权登记在刘磊、刘莲、严清军名下的房地产。刘莲、严清军、刘磊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波、田进秋、田进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湖北高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湖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高尔夫公司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登记在梁波及田进秋、田进蓉名下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高尔夫会员别墅西苑二期工程FS栋19间G型公寓(以梁波及田进秋、田进蓉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并无偿收回金银湖国际高尔夫球场内停车场中25个停车位及朝金山大道入口右侧一位置的广告牌的使用权;三、驳回高尔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高尔夫公司负担29300元,梁波负担1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波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高尔夫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高尔夫公司负担29300元,梁波负担4400元,田进秋负担4400元,田进蓉负担8700元。

高尔夫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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