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信达投资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应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不得随意撤回相关的意思表示。信达投资公司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信达投资公司持有的6000万股股票的限售期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当事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对于违约责任约定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股票尚在限售期,此时各方确认北大青鸟公司可以放弃对信达投资公司全部债权来代替偿还,实质确认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业已存在而不因股票限售受到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中亿创一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及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信达投资公司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债权与北大青鸟公司基于《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发生抵销,该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根据《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定,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代替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并未约定包括租金收入;在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中亦载明,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债权范围为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不包括租金收入,也未免除正元投资公司的此项担保责任。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标的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归信达投资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定鉴于信达投资公司已经依据约定解除了《资产转让协议》,故北大青鸟公司应当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各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起至2010年1月9日北大青鸟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020876.28元。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时间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并对租金进行调整。但基于北大青鸟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该项判决认可及权利放弃,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020876.28元; 三、正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正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467.54元,由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0000元,由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和正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46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67.54元,由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0000元,由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和正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46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