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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正元投资有限公(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本案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信达投资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义务。在信达投资公司依约履

本案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信达投资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义务。在信达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按期履行房屋过户和相关权属证书、协议等资料移交的义务,在未能履行义务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中亿创一公司上诉主张依据《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定及信达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发生信达投资公司债权与北大青鸟公司依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债权约定抵销后果。

信达投资公司辩称北大青鸟公司对其享有债权为附条件、附期限的或有债权,转化为现实债权前不能抵销。本院对该主张能否成立的分析判断如下:

1、《资产转让协议》5.2条及信达投资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2008年7月1日《协议》的文意理解。《资产转让协议》前段合同签订背景“鉴于”部分第6条约定,北大青鸟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署《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北大青鸟公司履行了重组框架协议第4条项下约定的收购拟剥离资产之义务,且按照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全额支付该部分资产的收购价款条件下(初步估算约1.8亿元,最终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信达投资公司同意在受让北大青鸟公司所持有的6000万股ST天桥股份限售期满后,双方共同协商在合适的时间以每股9元(含)以上的价格将该股份转让。信达投资公司转让的股份累计达到6000万股时,将所售6000万股每股6元(不含)-9元(含)收入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北大青鸟公司收购拟剥离资产实际支付数额支付给北大青鸟公司,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1.8亿元。每股转让价格低于6元的部分和高于9元的部分全部归信达投资公司所有。该6000万股全部转让后,一并进行结算。

《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各方同意并确认,若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转让标的变更登记至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特此约定,信达投资公司一旦解除本协议,则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的最高金额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8亿元为限。

通过对《资产转让协议》与《协议》的文意理解,两者具有牵连性,且《资产转让协议》5.2条明确约定信达投资公司在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后,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以最高债权额1.8亿元为限的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

2、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在当事人约定的案涉房屋办理过户及移交相关资料的2009年10月31日,乃至《解除合同通知》的落款时间2009年11月4日,确如信达投资公司所辩称,6000万股股票尚处于限售期、股价也尚未达到可以出售的9元以上,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债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况下,信达投资公司可有两种选择:一是要求作为房屋出卖方的中亿创一公司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二是放弃期限利益、按照《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定,由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以最高债权额1.8亿元为限的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而一旦信达投资公司选择后者,承载其意思表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则发生债权抵销的后果。其理由如下:

第一,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要求由北大青鸟公司以放弃根据《协议》对其享有的最高额1.8亿元为限持债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中并未要求中亿创一公司返还转让价款及承担违约金,而是明确要求由北大青鸟公司以放弃债权方式代替偿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信达投资公司向北大青鸟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明确通知北大青鸟公司已不再享有《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债权;信达投资公司向担保方正元投资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明确告知由北大青鸟公司以放弃债权方式代替偿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

第二,信达投资公司辩称北大青鸟公司对其享有债权为附条件、附期限的或有债权,债权成立条件不具备不能抵销难以成立。首先,《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载明,2008年5月1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6000万股股份已过户至信达投资公司,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间的资产出售对价(177536900元)已全部收到,负债转移工作全部完成,并已按照重组协议进行账务处理,仅剩部分出售资产(占全部出售资产交易价格的7.50%)的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其次,根据《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定,应视为在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后,信达投资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债权抵销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再次,就性质而言,信达投资公司债权与北大青鸟公司依据《协议》第一条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因《资产转让协议》5.2条的合意,属于约定抵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约定抵销不宜双方互负债务均以到期为必要,只要双方协商一致,愿意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将互负债务抵销,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从《解除合同通知》后果而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信达投资公司在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即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未能依约于2009年10月31日将涉案房屋过户于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成就时,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由北大青鸟公司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债权的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在该通知到达时,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解除,信达投资公司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债权与北大青鸟公司基于《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发生抵销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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