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信达投资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于2009年11月4日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发出了三份《解除合同通知》。其中发给中亿创一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自中亿创一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时协议解除,同时,根据北大青鸟公司的承诺及确认,北大青鸟公司自愿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将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信达投资公司发给北大青鸟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亦明确表示:北大青鸟公司自愿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一审判决已确认信达投资公司发出该《解除合同通知》事实。 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时,《资产转让协议》即被解除,且发生约定抵销后果。一审判决混淆形成权的行使和要约的法律性质,也混淆了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的法律性质,约定抵销不要求用于充抵的债权数额相等、期限届至、种类品质相同。另外,股权的变现是《协议》中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债权的实现方式,既不是债权的成立条件,更不是约定抵销的附加条件。一审法院将股权的变现作为约定抵销的附加条件,否定当事人关于约定抵销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当事人有效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信达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确定义务履行,中亿创一公司违约责任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出售方中亿创一公司。(二)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有权选择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或正元投资公司任意一方或全部追责。根据合同约定,北大青鸟公司一方面具有协助配合办理过户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案涉房产不能过户应与中亿创一公司共同向信达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保证人范畴。(三)对方混淆《协议》成立与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成立,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成立需满足股票限售期满、且双方协商以每股9元以上股票价格将6000万股股权全部转让及履行等其他合同义务条件。(四)中亿创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2009年11月《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五)退而言之,即使认定信达投资公司2009年11月份向北大青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资产转让协议》解除效力已经达成,但信达投资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债务抵销属于约定抵销,应当由双方形成合意,中亿创一公司所主张2009年11月《解除合同通知》信达投资公司向北大青鸟公司提出进行约定抵销要约,但北大青鸟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双方合意并未形成,信达投资公司2010年1月《解除合同通知》应视为对于前述要约撤销的新要约,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不可撤销范围,2009年11月通知应为失效。(六)无论债务抵销是否成立,主张抵销的权利人应当是信达投资公司或北大青鸟公司,中亿创一公司无权就北大青鸟公司抵销行为提起主张。 北大青鸟公司陈述称:北大青鸟公司在本案中属免责债务承担人,对信达投资公司负担的债务是返还购房首付款和支付违约金,负担债务方式是用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债权抵销。《资产转让协议》5.2条明确约定解除效果是发生约定抵销,在信达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北大青鸟公司时,发生两项债权充抵法律效果。《资产转让协议》5.2条属于约定抵销,不受法定抵销构成条件限制。约定抵销前提是互享债权和抵销合意,只要当事人达成抵销合意,附有抗辩的债权亦抵销,双方或一方的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仍可约定抵销,抵销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即抛弃期限利益。在本案约定抵销实际运行上,用于抵销两项债权均有效成立,北大青鸟公司对于信达投资公司债权通过《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定独立出来,数额明确,不是或有债权,也不是非现实债权,更不是附条件债权,而是客观存在现实债权,只是尚未依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将6000万股卖出实现。北大青鸟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仅承担已经抵销的首付款和违约金,并不承担租金债务。 正元投资公司陈述称:(一)案涉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已经成立,系现实债权而非或有债权。根据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报告,截止2009年3月26日,北京天桥与北大青鸟公司间资产出售对价已全部收到,北大青鸟公司共支付收购价款177536900元,已完成对剥离资产收购。(二)各方当事人以有效债权约定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同意以未到期债权进行抵销,系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三)《资产转让协议》中信达投资公司的债务履行方式(即约定抵销)系对《协议》中债务履行方式(即以股权变现款支付)的变更。(四)约定抵销的条件成就即发生债权相互抵销法律后果,正元投资公司的担保义务因主债务被抵销而免除。(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资产转让协议》和《协议》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资产转让协议》是对《协议》内容的变更;一审判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抵销不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真实性却视为要约错误;一审判决对于租金归属判决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三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三份《解除合同通知》第一部分内容基本相同,即2009年6月30日,信达投资公司及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5.2条的约定,若中亿创一公司及北大青鸟公司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转让标的变更登记至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鉴于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信达投资公司特通知,前述《资产转让协议》自对方收到本通知函之时解除。 其中向中亿创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根据北大青鸟公司的承诺及确认,信达投资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后,北大青鸟公司自愿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我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将用此种方式代替贵公司偿还我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信达投资公司代中亿创一公司拟“回执”载明:中亿创一公司同意解除于2009年6月30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并同意用北大青鸟公司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贵公司的全部债权的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向北大青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根据北大青鸟公司的承诺及确认,信达投资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后,北大青鸟公司自愿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为此,信达投资公司特告知,自北大青鸟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时起,北大青鸟公司已不再享有《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代北大青鸟公司拟“回执”载明:北大青鸟公司同意解除于2009年6月30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并同意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向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根据北大青鸟公司的承诺及确认,信达投资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后,北大青鸟公司自愿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将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代正元投资公司拟“回执”载明:信达投资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收悉,正元投资公司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