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致北大青鸟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中,信达投资公司还表明,信达投资公司保留《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的权利,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未偿还债务且《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转为现实债权时,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北大青鸟公司以放弃该现实债权的方式履行偿还转让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在致正元投资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中,信达投资公司还表明,鉴于正元投资公司就北大青鸟公司、中亿创一公司在上述协议项下应向信达投资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请正元投资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10.3条的约定,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1.5亿元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1月9日和1月10日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1日,信达投资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在北大青鸟公司履行了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天桥)重组框架协议第4条约定的收购拟剥离资产的义务,且按照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全额支付该部分资产的收购价款条件下(初步估算约1.8亿元,最终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信达投资公司同意在受让北大青鸟公司所持有的6000万股ST天桥股份限售期满后,双方共同协商在合适的时间以每股9元(含)以上的价格将该股份转让。信达投资公司转让的股份累计达到6000万股时,将所售6000万股每股6元(不含)-9元(含)收入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北大青鸟公司收购拟剥离资产实际支付数额支付给北大青鸟公司,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1.8亿元。每股转让价格低于6元的部分和高于9元的部分全部归信达投资公司所有。该6000万股全部转让后,一并进行结算等条款。双方签字盖章。截止至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结束前,信达投资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尚未进行ST天桥6000万股股份的转让。 一审法院再查明,北大青鸟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先后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于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承租北大青鸟公司的房屋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承租面积为1300.1平方米;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年支付租金标准为4521332.08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年支付租金4521332.08元。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应当向北大青鸟公司支付租金2390731.76元(计算方法为:以年租金4521332.08元除以365天再乘以193天)。北大青鸟公司还与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通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北大青鸟公司同意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第02层,建筑面积2419.73平方米在良好状态下租给北京电信通公司;租赁期为3年,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共计434099.56元。按照写字楼租赁合同的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北京电信通公司应当向北大青鸟公司支付租金630144.52元(计算方法为:2009年7月的租金434099.56元加上8月14天的租金196044.96元,共计630144.52元)。上述北大青鸟公司的租金收入合计3020876.28元。 在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4日,信达投资公司曾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在该函件中信达投资公司明确要求行使约定抵销权。对于该《解除合同通知》及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复印件,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坚持是信达投资公司寄出的,由于信达投资公司要求收回重新发出,故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仅有复印件,没有正本原件。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一直坚持若信达投资公司否认寄出过该函件,应举出相反证据。信达投资公司否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在此时间其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是否发出过其他内容的书面函件。 另查明,根据2008年7月1日北大青鸟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签署的《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008年5月19日北大青鸟公司已将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拥有的ST天桥6000万股股份转让给信达投资公司。2009年4月22日,ST天桥正式变更为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现该股份的限售期(限售期为2011年10月28日,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限售期尚未到期)已经届满,但股价尚未达到约定的股价期间(从限售期满2011年10月28日至本案一审审理中,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最高的股价为5.2元)。双方也对此没有新的协商。信达投资公司主张该债权属于附条件附期限的或有债权,尚未转为现实债权,且北大青鸟公司尚有部分重组中承诺的条件没有完成,故约定抵销不能现在行使。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认为,约定抵销一经协商一致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论债权是否到期是否附条件,均不影响约定抵销的行使。 信达投资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房屋转让价款1.5亿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收到款项后的2009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为1822.5万元);(二)判令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协议有效期限内的房屋租金5108508元;(三)判令正元投资公司对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北大青鸟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未能清偿,且在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现实债权时,以该等值债权偿还未清偿部分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信达投资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