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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正元投资有限公(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另查明,《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载明:2008年5月1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东方国兴持有的公司6000万股股份已过户至信达投资公司。截止到

另查明,《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载明:2008年5月1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东方国兴持有的公司6000万股股份已过户至信达投资公司。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公司与东方科技间的资产出售和负债转移工作已全部完成,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间的资产出售对价已全部收到,负债转移工作全部完成,并已按照重组协议进行账务处理,仅剩部分出售资产(占全部出售资产交易价格的7.50%)的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亿创一公司应否返还信达投资公司1.5亿元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信达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采信及性质认定。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但由于信达投资公司又于2010年1月8日发出新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件在后且变更原通知有关内容,应视为新的要约,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对两份函件均仅是签收并未明确发表意见,应视为未作出新的承诺属对于《解除合同通知》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文意理解,应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若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于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条件,条件成就时,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二是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的后果,信达投资公司一旦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则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以最高债权额1.8亿元为限的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

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了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条件,条件成就时,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属于履行通知程序。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解除。

第三,从法律性质分析。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为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在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后果,既不属于要约,亦不需要相对方的承诺。相对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约定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但本案中,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一直认可信达投资公司该解除合同通知效力。

(二)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否依据《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定抵销信达投资公司支付的1.5亿元购房款及违约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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