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达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按期履行标的过户和相关权属证书、协议等资料移交的义务。因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未能按照其承诺履行上述义务,信达投资公司依照资产转让协议5.2条的约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资产转让协议被解除后,中亿创一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信达投资公司的转让价款1.5亿元返还给信达投资公司,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正元投资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对中亿创一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信达投资公司要求北大青鸟公司偿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信达投资公司是向中亿创一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北大青鸟公司并非资产的出让方,也未收取中亿创一公司的转让价款,故应当驳回信达投资公司要求北大青鸟公司偿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 对于信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其支付资产转让协议有效期内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转让标的租金收入归产权人即北大青鸟公司所有,信达投资公司无权就此向中亿创一公司求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标的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归信达投资公司所有,鉴于信达投资公司已经依据约定解除了《资产转让协议》,故北大青鸟公司应当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各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起至2010年1月9日北大青鸟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020876.28元,信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自2009年7月1日起的租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信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合同解除后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信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北大青鸟公司支付北京电信通公司2009年8月14日以后承租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信达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8月14日以后北大青鸟公司出租案涉房屋并取得收入,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资产转让协议》5.2条的约定,信达投资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则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的最高金额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8亿元为限。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一审法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中关于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和违约金的约定,因协议所涉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实现的时间目前并不确定,故《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中关于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和违约金的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资产转让协议》5.2条的约定,由北大青鸟公司以放弃对信达投资公司1.8亿元债权的方式,偿还或抵销信达投资公司已付的房产转让款、违约金等全部损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信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北大青鸟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未能清偿,且依据《协议》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现实债权时,以该等值债权偿还未被清偿部分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所涉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实现的时间目前并不确定,且该协议与案件无关,故此应当驳回信达投资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双方就此可以另行解决。 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的限售期限已经届满,且信达投资公司已经实际占有约定的股票份额,但本案审理的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于约定抵销条款中涉及的股权重整内容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即使进行审理,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的现有内容来看,结合2008年7月1日《协议》的内容,在抵销条款中设定的附加条件(即出售变现的股价条件)也没有达到。在现阶段,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股权的变更情况就认定其价值基本相当于1.5亿元债权,且信达投资公司对此抵销也不予认可。虽然信达投资公司在其起诉中亦有抵销的诉讼主张,但其是附加了多重条件的,更应将此请求视为是一种实现债权的保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能否进行抵销,应在信达投资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及相关各方根据2008年7月1日《协议》进行清算后,涉及的股票实际出售变现后,由各方当事人另行诉讼进行解决。在本案中,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主张直接进行抵销的答辩理由并不合理。关于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虽然信达投资公司不予认可该函件的存在,但根据证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该函件真实存在。虽然该函件与2010年1月8日函件存在对约定抵销条款主张的不同意见,但由于2010年1月8日函件在后,该函件变更了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中的有关内容,应视为新的要约,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对两份函件均仅是签收并未明确发表意见,应视为未作出新的承诺。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的存在,并不能作为信达投资公司同意直接进行抵销的证据,故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主张直接进行抵销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一)中亿创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信达投资公司1.5亿元;(二)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北大青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020876.28元;(四)正元投资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正元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追偿;(六)驳回信达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467.54元,由信达投资公司负担18467.54元,由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共同负担89万元。 中亿创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驳回信达投资公司对其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信达投资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