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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九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等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系当事人对其主张自行提供证据的有益补充,法律属性上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也正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才将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规定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调查取证决定的法定救济方式。如果申请人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应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其可在下一审判程序中从提交新证据的角度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以保护其合法的权利。因此,本案嘉宸公司有权在二审中向本院再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其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中,合议庭多次询问嘉宸公司有关调查取证事项,嘉宸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虽然嘉宸公司庭审时口头表示该《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中包括了调查取证申请,也表示庭审后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但其庭后并未提交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且其《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中亦无调查取证申请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准确说嘉宸公司二审中并未向本院正式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退一步讲,即使将嘉宸公司庭审时的陈述视为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对其申请,本院认为,一是嘉宸公司申请调取的是通海公司的账册,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通海公司的相关账册;二是根据本案中所涉的审计报告内容显示,通海公司自2001年起长期处于停产状态,目前已无留守人员,其资产、档案保存情况不明,且嘉宸公司申请调取的账册时间跨度大,距今已有十多年之久,在调取上存在明显障碍;三是嘉宸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通海公司的材料予以调查收集,本质上是要求海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通海公司的财务资料,则海马公司事实上承担了该财务资料的举证责任,将导致举证责任由嘉宸公司移转至海马公司。如前所述,本案中嘉宸公司所举证据尚未达到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嘉宸公司试图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实现其移转举证责任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嘉宸公司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范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鉴于嘉宸公司并未正式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故本院对于不予准许调查取证不再单独出具相关文书。另,对于嘉宸公司提出的司法会计审计申请,在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且嘉宸公司自身未能提供相应资料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准许。

四、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的主张,本院是否应予审理。

二审庭审中嘉宸公司补充提出其上诉理由,主张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嘉宸公司是以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股东,明显出资不实且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现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有关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的主张,已超出其原审诉请范畴,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100元,均由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