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2日,海马公司作出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法方的合作经营企业─通海公司的厂房及土地,由我公司以资本形式投入。2002年4月23日,通海公司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书:本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能正式投产,一直以来公司的管理费用及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完全由海马公司支付,没有发生利润损益,因此就没有制作利润损益表。2004年4月19日,通海公司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由于通海公司近两年来处于停产状态,其员工都调离企业,没有发生工资费用,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现公司的厂房和设备由海马公司代为管理。 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海马公司出资财产情况(另案一) 嘉宸公司与通海公司因另一借款合同纠纷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海口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通海公司位于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盘路的18172.45平方米土地【土地证登记在海马公司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036号】使用权、地上厂房等建筑物、PVC-石英砂地板胶生产设备生产线(以下简称PVC生产线)及其附属设备,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评估和公开拍卖,竞买人海南金地实业总公司以人民币2350万元竞得前述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所有权。依嘉宸公司申请,2008年7月30日,海口中院作出(2006)海中法执字第50-5号民事裁定,将通海公司位于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盘路的18172.45平方米土地【土地证登记在海马公司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036号】使用权、地上厂房等建筑物、PVC生产线及其附属设备过户至买受人海南金地实业总公司名下。 四、案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及诉讼情况(另案二) 1993年12月31日,通海公司与工行海南分行签订《买方信贷转贷款合同》,贷款89313351法国法郎,海马公司提供担保。 2000年8月10日,工行海南分行将该笔贷款本息转让给华融资产海口办。2002年12月31日,华融资产海口办作为甲方与海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第二条,诉讼、执行、保管。1、为确保上述债务得到切实清偿,甲方将采用申请支付令或诉讼方式请求清偿债务,乙方给予配合。2、乙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给甲方作为诉讼和申请执行的费用,款项于2003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3、诉讼结束后,甲方将申请执行通海建材的土地、厂房、设备。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资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涉及乙方应交纳的税费,乙方应及时交纳。并无偿为甲方保管、看护上述资产直至甲方出售上述资产完毕为止。第三条,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在乙方切实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后,甲方免除乙方对通海建材欠甲方的人民币222834433.35元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 2006年9月15日,华融资产海口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荣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2日,荣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嘉宸公司。嘉宸公司获得该笔债权后,于2010年8月26日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通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293万法国法郎及利息,保证人海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0)琼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通海公司向嘉宸公司偿还贷款债务8293万法国法郎(折合10166万元),并判决驳回嘉宸公司有关海马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嘉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嘉宸公司的上诉,维持该案原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口中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是通海公司设立时海马公司缴纳的出资,拍卖时仍登记在海马公司名下。 五、本案起诉情况 2012年9月3日,嘉宸公司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因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海南高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琼立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按嘉宸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2014年10月11日,嘉宸公司再次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股东,明显出资不实,且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海马公司应对通海公司另案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海马公司向嘉宸公司偿还8293万法国法郎(折合人民币101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马公司承担。 海南高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宸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嘉宸公司向海马公司主张该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四、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是否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 一、关于嘉宸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海马公司抗辩称就该案所涉债务前手债权人华融资产海口办已经免除海马公司责任,嘉宸公司作为后手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该案原告资格。对此,海南高院认为,华融资产海口办与海马公司签订的《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免除的只是海马公司的贷款担保责任,而嘉宸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则是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以及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作为通海公司债权人的嘉宸公司的利益,因而应就该案所涉债务向嘉宸公司承担责任,故嘉宸公司具有该案原告资格。 二、关于嘉宸公司向海马公司主张该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海马公司抗辩称嘉宸公司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谓“债权被侵害”时起已远远超过二年,该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海南高院认为,该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的滥用行为对其债权构成侵害时起算,该时效的起算有两个条件:一是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二是该行为导致公司的负债无力清偿。该案一审庭审中,嘉宸公司述称其在2011年10月查询通海公司工商档案时才发现海马公司存在滥用相关权利的问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后,嘉宸公司合法取得了对通海公司的债权,该判决生效后,通海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债务,故该案诉讼时效应从通海公司无力清偿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之时起计算。嘉宸公司曾于2012年9月3日向海南高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之规定,该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9月3日起重新起算,嘉宸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海南高院提起该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海马公司关于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