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审判决对海马公司出资及通海公司借款去向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无事实依据。1、原审判决未查清海马公司用于出资的厂房由谁出资兴建。通海公司与工行海南分行于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买方信贷转贷合同》所涉银行贷款在1995年12月31日前到位,通海公司PVC生产线与海马公司出资的厂房建设周期重合,PVC生产线与厂房附属一体,有可能是通海公司用借款兴建厂房而该厂房却作为海马公司的出资。2、通海公司借款总计89313351法国法郎,折合人民币10166万元,该笔款项已由工行海南分行实际拨付通海公司,而原审判决未查清通海公司该笔贷款去向。3、原审判决认定海马公司对通海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不足。鄂发会验字(1996)第228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部分”明确,“若因评估价值及产权引起的纠纷,由公司内部处理”,即会计师对评估价值及产权持保留意见,该报告并不能证明海马公司已实际出资。土地及厂房从未登记在通海公司名下,不符合不动产出资的法定要件。 四、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海马公司向嘉宸公司偿还8293万法国法郎(折合人民币1016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马公司承担。 海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海马公司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1、验资报告证明,海马公司已出资30152281.28法国法郎,其中厂房价值18934981.28法国法郎,该厂房由海马公司出资兴建,产权属于海马公司,超出《通海公司章程》规定的1725万法国法郎。2、(2011)民二终字第83号生效判决、海马公司于1992年1月18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生产场地证明书》、《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等多份材料,均可证明,海口中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是海马公司在通海公司设立时缴纳的出资,上述土地使用权是在1992年交付通海公司使用。3、《通海公司章程》确定了海马公司的具体出资额和实物出资形式,但未规定实物出资的具体对象。因公司章程于1990年签订,早于通海公司成立日期,土地使用权价值未经评估、厂房尚未开建,若直接规定具体实物出资对象,会导致股东的约定出资额与实际出资额不一致。因此,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为标准、以《验资报告》为依据判断海马公司是否足额出资。 二、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不存在财产、人员混同。1、进口PVC生产线价款达人民币174748997.76元,而通海公司注册资本实收现金1725万法国法郎,加上本案所涉贷款89313351法国法郎,仅能支付部分进口设备的价款,且涉案贷款是根据《买方信贷转贷款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PVC生产线供应商,未进入通海公司账户。由此,通海公司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状态,且未正式投产、无利润来源,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借款利息、员工工资等只能通过其它借款偿付。同时,审计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显示,通海公司资产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通海公司与海马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2、外方股东占通海公司50%股权,通海公司董事会人员组成外方股东占多数,《通海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由外方股东提名,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最终决定权在总经理,公司的印章由总经理保管,经总经理授权方可使用,需要盖公司印章的每个文件应由总经理签署等,1995年、1996年期间的四笔借款借据上有总经理的签字。因此,通海公司由外方股东提名的总经理负责经营,不存在人员混同。 三、应由嘉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及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嘉宸公司要求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其应当先行举证证明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海马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及由此损害嘉宸公司的债权,并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嘉宸公司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其主张的通海公司由海马公司控制、通海公司可支配现金10018万法国法郎等,均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因此,本案未达到人民法院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的程度,嘉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本案不存在依嘉宸公司申请调查收集海马公司、通海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的必要。1、现有证据足以排除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财产混同和出资不实的可能。2、嘉宸公司可以通过工商部门查询验资报告、年审资料等方式自行收集证据,且事实上在处理(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时,嘉宸公司已充分收集相关证据,但仍然恶意诉讼,企图获取不当利益。3、嘉宸公司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转嫁举证责任,逃避自身的举证责任。4、通海公司2008年所有资产被拍卖,无留守人员,无法找寻资料。5、嘉宸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已过法定期限。嘉宸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立案一个多月、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海南高院在2014年11月27日进行的工作属于“审理前的准备”,双方当事人当天都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不存在交换证据的可能。 五、二审庭审中嘉宸公司补充提出其上诉理由,主张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畴,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 综上,海马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嘉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拟证明通海公司投资总额8625万法国法郎,注册资本3450万法国法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其6个月内缴纳,企业人数122人,外方仅占7人,目前无任何外方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 2、《关于督促履行贷款义务函》、《关于督促履行贷款担保义务的函》、《债权催收通知》,拟证明1993年2月19日至1996年4月24日间,工行海南分行五次借给通海公司总计人民币13993万元款项,该款项为通海公司可支配财产。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海所(1996)第102号《审计报告》等文件,拟证明涉案不动产的建设单位、用地单位均为海马公司,海马公司1995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附注“……7、在建工程,工程名称:中法合资PVC地板胶项目,工程进度:土建工程竣工、配套设备未完,实际支用数:30756031.72元”,显示该资产为海马公司资产,并非是对通海公司出资。 4、《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通海公司自1992年1月28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所有资金来源及使用、与关联公司款项往来、PVC生产线建设资金来源及使用等所有财物状况进行司法会计审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