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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三、原审判决对海马公司出资及通海公司借款去向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无事实依据。1、原审判决未查清海马公司用于出资的厂房由谁出资兴建。通海公司与工行海南分行于1993年

三、原审判决对海马公司出资及通海公司借款去向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无事实依据。1、原审判决未查清海马公司用于出资的厂房由谁出资兴建。通海公司与工行海南分行于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买方信贷转贷合同》所涉银行贷款在1995年12月31日前到位,通海公司PVC生产线与海马公司出资的厂房建设周期重合,PVC生产线与厂房附属一体,有可能是通海公司用借款兴建厂房而该厂房却作为海马公司的出资。2、通海公司借款总计89313351法国法郎,折合人民币10166万元,该笔款项已由工行海南分行实际拨付通海公司,而原审判决未查清通海公司该笔贷款去向。3、原审判决认定海马公司对通海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不足。鄂发会验字(1996)第228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部分”明确,“若因评估价值及产权引起的纠纷,由公司内部处理”,即会计师对评估价值及产权持保留意见,该报告并不能证明海马公司已实际出资。土地及厂房从未登记在通海公司名下,不符合不动产出资的法定要件。

四、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海马公司向嘉宸公司偿还8293万法国法郎(折合人民币1016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马公司承担。

海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海马公司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1、验资报告证明,海马公司已出资30152281.28法国法郎,其中厂房价值18934981.28法国法郎,该厂房由海马公司出资兴建,产权属于海马公司,超出《通海公司章程》规定的1725万法国法郎。2、(2011)民二终字第83号生效判决、海马公司于1992年1月18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生产场地证明书》、《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等多份材料,均可证明,海口中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是海马公司在通海公司设立时缴纳的出资,上述土地使用权是在1992年交付通海公司使用。3、《通海公司章程》确定了海马公司的具体出资额和实物出资形式,但未规定实物出资的具体对象。因公司章程于1990年签订,早于通海公司成立日期,土地使用权价值未经评估、厂房尚未开建,若直接规定具体实物出资对象,会导致股东的约定出资额与实际出资额不一致。因此,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为标准、以《验资报告》为依据判断海马公司是否足额出资。

二、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不存在财产、人员混同。1、进口PVC生产线价款达人民币174748997.76元,而通海公司注册资本实收现金1725万法国法郎,加上本案所涉贷款89313351法国法郎,仅能支付部分进口设备的价款,且涉案贷款是根据《买方信贷转贷款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PVC生产线供应商,未进入通海公司账户。由此,通海公司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状态,且未正式投产、无利润来源,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借款利息、员工工资等只能通过其它借款偿付。同时,审计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显示,通海公司资产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通海公司与海马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2、外方股东占通海公司50%股权,通海公司董事会人员组成外方股东占多数,《通海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由外方股东提名,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最终决定权在总经理,公司的印章由总经理保管,经总经理授权方可使用,需要盖公司印章的每个文件应由总经理签署等,1995年、1996年期间的四笔借款借据上有总经理的签字。因此,通海公司由外方股东提名的总经理负责经营,不存在人员混同。

三、应由嘉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及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嘉宸公司要求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其应当先行举证证明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海马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及由此损害嘉宸公司的债权,并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嘉宸公司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其主张的通海公司由海马公司控制、通海公司可支配现金10018万法国法郎等,均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因此,本案未达到人民法院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的程度,嘉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本案不存在依嘉宸公司申请调查收集海马公司、通海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的必要。1、现有证据足以排除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财产混同和出资不实的可能。2、嘉宸公司可以通过工商部门查询验资报告、年审资料等方式自行收集证据,且事实上在处理(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时,嘉宸公司已充分收集相关证据,但仍然恶意诉讼,企图获取不当利益。3、嘉宸公司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转嫁举证责任,逃避自身的举证责任。4、通海公司2008年所有资产被拍卖,无留守人员,无法找寻资料。5、嘉宸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已过法定期限。嘉宸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立案一个多月、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海南高院在2014年11月27日进行的工作属于“审理前的准备”,双方当事人当天都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不存在交换证据的可能。

五、二审庭审中嘉宸公司补充提出其上诉理由,主张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畴,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

综上,海马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嘉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拟证明通海公司投资总额8625万法国法郎,注册资本3450万法国法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其6个月内缴纳,企业人数122人,外方仅占7人,目前无任何外方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

2、《关于督促履行贷款义务函》、《关于督促履行贷款担保义务的函》、《债权催收通知》,拟证明1993年2月19日至1996年4月24日间,工行海南分行五次借给通海公司总计人民币13993万元款项,该款项为通海公司可支配财产。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海所(1996)第102号《审计报告》等文件,拟证明涉案不动产的建设单位、用地单位均为海马公司,海马公司1995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附注“……7、在建工程,工程名称:中法合资PVC地板胶项目,工程进度:土建工程竣工、配套设备未完,实际支用数:30756031.72元”,显示该资产为海马公司资产,并非是对通海公司出资。

4、《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通海公司自1992年1月28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所有资金来源及使用、与关联公司款项往来、PVC生产线建设资金来源及使用等所有财物状况进行司法会计审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