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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三、关于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嘉宸公司主张海马公司投资成立通海公司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海南高院认为,根据《通海公司章程》规定,海马公司以工厂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砂现场

三、关于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嘉宸公司主张海马公司投资成立通海公司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海南高院认为,根据《通海公司章程》规定,海马公司以工厂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砂现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提取权及工厂作为出资,出资额为1725万法国法郎的等值(资产)。鄂发会验字(1996)第22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6年8月31日,通海公司共投入注册资本3450万法国法郎,其中,中方出资30152281.28法国法郎,作为注册资本投入1725万法国法郎,外方投入注册资本1725万法国法郎,中、外方投入注册资本分别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0%。验资报告所附《验资事项说明》也载明:中方第三期投入的实物─厂区,已于1995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业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在(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依嘉宸公司的申请,已于2008年将海马公司出资通海公司的上述财产作为通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拍卖,嘉宸公司已取得了拍卖价款。由此,应当认定海马公司对通海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是否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的问题。嘉宸公司主张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通海公司管理费用及员工工资、福利、社保一直由海马公司支付,并提供了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资料,2001年2月24日海马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通海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23日、2004年4月19日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对此,海南高院认为,依照《通海公司章程》的规定,整个合作期限内,董事长由海马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海马公司任命其总经理唐苏宁先生为公司的首任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委派自己的高管担任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规定。海马公司2001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通海公司因诸多原因停产,公司留守员工8人均系海马公司委派,由海马公司统一办理社会保险。该内容无法得出通海公司管理费用及员工工资、福利、社保一直由海马公司支付的结论。通海公司2004年4月19日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2002年12月31日华融资产海口办与海马公司签订的《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中关于海马公司无偿为通海公司债权人保管、看护通海公司资产的约定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海马公司是依约看护通海公司资产,并不能证明通海公司管理费用及员工工资、福利、社保一直由海马公司支付。至于通海公司2002年4月23日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虽然有,一直以来公司的管理费用及员工的工资福利、社保等完全由海马公司支付这一内容,但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通海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海马公司提交的四份借条相矛盾,故不足以证明通海公司管理费用及员工工资、福利、社保一直由海马公司支付。嘉宸公司与海马公司共同提交的鄂发所字(2001)第2056号《审计报告》、海马公司提交的海南鄂发审字(2002)第2141号《审计报告》以及嘉宸公司提交的海昌审字(2004)004008号《审计报告》均证明通海公司具有独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存在与海马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通海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头10年,总经理由乙方(BEFS技术有限公司)提名,董事会委派,公司的印章应由总经理妥为保管,经总经理授权方可使用,需要盖公司印章的每个文件应由总经理签署。海马公司提交的四份分别发生在1995年11月9日、1996年1月11日、1996年3月6日、1996年5月15日的通海公司向海马公司借款的借条,上面均有通海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并盖有通海公司公章,且四次借款均附有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借条和《通海公司章程》亦可以相互印证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不存在人员及财产混同。由此,嘉宸公司有关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嘉宸公司以海马公司对通海公司的出资未到位而应就通海公司所涉该案债务向嘉宸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存在人员及财务混同,构成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作为通海公司债权人的嘉宸公司的利益,应就该案所涉债务向嘉宸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海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嘉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100元由嘉宸公司负担。

嘉宸公司不服海南高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嘉宸公司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海南高院未予准许,属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关键事实不能查清。2014年11月16日,嘉宸公司向海南高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2014年11月21日,海南高院作出《决定书》,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而海南高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之日为2014年11月27日。因此,海南高院以嘉宸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由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

二、嘉宸公司已举证证明海马公司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抽逃出资的较大可能,而原审判决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嘉宸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1、通海公司自1993年至1996年期间可支配现金资产高达10018万法国法郎,该笔款项去向不明。2、通海公司的PVC生产线建设与海马公司出资的厂房建设周期重合,导致厂房、生产线及附属设施三项主要资产权属、资金来源不明,是否系海马公司出资不明。3、1997年通海公司产品生产线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后,通海公司持续处于停产状态,自始从未实际经营。4、通海公司一直没有外方员工参与经营,没有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上述事实充分反映海马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通海公司运营过程存在明显瑕疵,嘉宸公司举证责任已完成,如海马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