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材料,海马公司表示:1、嘉宸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与申请均已过法定期限。2、嘉宸公司提供的材料1-3均非新证据。3、材料1-3中,只有海所(1996)第102号《审计报告》加盖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因此,海马公司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海马公司对嘉宸公司提出的材料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显示外方人员占有7名,且按照公司的章程规定,总经理等管理人员是由外方提名,相关借据也有外方提名的总经理签名的,与嘉宸公司提出的没有外方人员参与通海公司经营的主张相矛盾;《督促履行贷款义务函》、《关于督促履行贷款担保义务的函》,并不能证明通海公司拥有可支配现金人民币13993万元款项,《买卖信贷转贷款合同》所涉贷款89313351法国法郎,由银行直接支付给PVC生产线供货商,其他借款用于通海公司的日常运营、利息支付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海所(1996)第102号《审计报告》等文件,表明涉案厂房在1995年属于海马公司的在建工程,故登记在海马公司的名下,1996年竣工后交付通海公司使用,而通海公司也已认可厂房作为海马公司的出资。4、嘉宸公司针对海马公司的司法会计审计和调查取证请求,庭审中表示,司法会计审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且通海公司的生产线购建已于1997年中断,通海公司已经处于运营停滞状态,基本没有相关的专职人员,到目前有20年的时间,其相关材料还有没有、相关负责人还有没有都是问题,人民法院很难获取相关资料,可行性不高,建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海马公司的申请。 原审判决对(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借款纠纷一案当事人信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作以下纠正:(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借款纠纷一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华融资产海口办与通海公司。海口中院依据(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和权利人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华融资产海口办与被执行人通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海口中院作出(2006)海中法执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依法变更嘉宸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通海公司(作为借方)与工行海南分行(作为贷方)于1993年12月31日签订的《买方信贷转贷款合同》约定,“……一、贷款内容。1、银行转贷款种类:法国巴黎巴银行出口信贷。……4、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借方和法国BEFS技术公司签署的技术、服务及销售合同项下的PVC-石英砂地板胶生产设备、技术许可证及劳务并且用于支付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保险费。……三、用款。贷方收到法国巴黎巴银行寄来的与销售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付款条款有关的单据后,应即转交借方根据商务合同审单。借方的审单期为五天,贷方在收到借方审单无误的确认后,即给法国巴黎巴银行发付款指示,支用贷款”。海马公司表示,上述合同所贷的款项89313351法国法郎,依照合同约定直接通过法国巴黎巴银行向PVC生产线的供货商进行支付。 二、海南高院一审期间,嘉宸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向海南高院申请调查取证,海南高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琼民二初字第10号《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嘉宸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其申请决定不予准许,并告知嘉宸公司如对该《决定书》不服,可依法向其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同月28日,嘉宸公司向海南高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海南高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琼民二初字第10号《通知书》,驳回了嘉宸公司的复议申请。 三、二审庭审中,对于合议庭提出的其《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的第一项有关调查取证事由的准确含义和目的问题,嘉宸公司陈述,其本意是认为海南高院违反法定程序,应该发回重审,但之所以没有提出发回重审的请求系考虑海马公司在海南,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或要求海马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并表示庭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同时述称,其调查取证申请包含在其提交的《司法会计审计申请书》中。庭后,嘉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是否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二、海马公司是否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海马公司是否应当对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海南高院未予准许嘉宸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嘉宸公司二审中是否有权再行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其相关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四、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应承担通海公司债务的主张,本院是否应予审理。 一、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是否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通海公司章程》规定,海马公司对通海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1725万法国法郎的等值(资产),占注册资本的50%;海马公司应以下列作为出资:工厂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砂现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提取权、工厂。由此,海马公司作为通海公司的股东应依照章程规定以实物出资的形式足额履行其1725万法国法郎的出资义务。 其一,鄂发会计所出具的鄂发会验字(1996)第228号《验资报告》对海马公司的出资行为及出资数额予以确认。该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6年8月31日,通海公司共投入注册资本3450万法国法郎,其中中方(海马公司)出资30152281.28法国法郎,作为注册资本投入1725万法国法郎,分别为第一期中方投入11217300法国法郎【经海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以博验字(1995)016号文验证确认】,和第三期中方以实物厂区投入18934981.28法国法郎【经鄂发会计所鄂发会评字(1996)第224号文评估】。本案中,海马公司亦进一步确认,上述验资报告中载明的第一期出资是土地证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036号的土地使用权等实物,第三期出资是土地证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036号的土地上建好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等实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