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对海马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予以了确认。一是海口中院(200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103号通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依嘉宸公司的申请,海口中院依法评估、拍卖了登记在海马公司名下,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036号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厂房、PVC生产线等资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350万元。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海口中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是通海公司设立时海马公司缴纳的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海马公司已先后将其用以出资的位于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盘路的18172.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036号】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海马公司虽未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可能无法处分该项出资财产的法律风险。且从上述资产的实际处置情况看,海马公司的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嘉宸公司作为另案的债权人也已取得了相应资产的拍卖价款。虽然通海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通海公司章程》仅规定了海马公司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为工厂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砂现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提取权、工厂,而具体出资财产指向不明;以及海马公司未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载明的出资缴纳期限缴纳出资,而是在通海公司设立后陆续履行的缴纳出资义务,包括通过另案拍卖执行完成的出资等不规范的情形,但鉴于,一是鄂发会验字(1996)第228号《验资报告》载明海马公司已经分两期出资分别为11217300法国法郎、18934981.28法国法郎,已远高于《通海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海马公司应缴纳出资额1725万法国法郎;二是嘉宸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海马公司的上述出资财产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三是通海公司于1992年设立时我国《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对于公司设立均不规范等原因,本院对于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海马公司是否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海马公司是否应当对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嘉宸公司提出的其已举证证明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1、嘉宸公司主张通海公司可支配现金资产10018万法国法郎去向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工行海南分行与通海公司签订的《买方信贷转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一、贷款内容。1、银行转贷款种类:法国巴黎巴银行出口信贷。……4、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借方和法国BEFS技术公司签署的技术、服务及销售合同项下的PVC-石英砂地板胶生产设备、技术许可证及劳务并且用于支付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保险费。……三、用款。贷方收到法国巴黎巴银行寄来的与销售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项下付款条款有关的单据后,应即转交借方根据商务合同审单。借方的审单期为五天,贷方在收到借方审单无误的确认后,即给法国巴黎巴银行发付款指示,支用贷款”。海马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所贷的款项89313351法国法郎,依照合同约定直接通过法国巴黎巴银行向PVC生产线的供货商进行了支付。嘉宸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供货商。同时,对于其他款项,海马公司主张系用于通海公司日常经营、偿还利息等,嘉宸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2、嘉宸公司认为通海公司的PVC生产线建设与海马公司出资的厂房建设周期重合,厂房及附属设施等是否系海马公司出资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在嘉宸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通海公司基于《买方信贷转贷款合同》所贷的款项89313351法国法郎已经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法国巴黎巴银行直接支付给PVC生产线供货商的情况下,海马公司用以出资的厂房的建设周期是否与PVC生产线建设周期重合、厂房与生产线等资产权属是否清楚、资金来源如何,均与海马公司是否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关。3、嘉宸公司主张通海公司PVC生产线购建活动中断后,通海公司持续处于停产状态,自始从未实际经营。对此,本院认为,通海公司PVC生产线购建活动是否中断,通海公司是否处于停产状态、是否实际经营,均为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与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没有关系。4、嘉宸公司主张通海公司一直没有外方员工参与经营,没有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是否有外方员工参与经营、是否召开董事会,亦与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没有关系。 综上,嘉宸公司提出的四项证明内容均不能证明海马公司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不具备对嘉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前提。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海马公司应当对通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海南高院未予准许嘉宸公司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嘉宸公司二审中是否有权再行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其相关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即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的通知书不服的,其救济手段是依法向受理申请的法院申请复议。本案海南高院一审期间,海南高院对于嘉宸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作出了(2014)琼民二初字第10号《决定书》,《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如嘉宸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可依法向海南高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嘉宸公司依法申请了复议,海南高院对其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了(2014)琼民二初字第10号《通知书》,驳回其复议申请。综上,海南高院一审期间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嘉宸公司以海南高院未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