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冯周仔与荔建公司约定的拆迁工程承包费用是否包括调剂拆迁费及节余面积奖励。根据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合同中除约定拆迁承包费用为1667万元外,还约定由甲方划拨18000㎡回迁楼面积给乙方承包安置被拆迁户回迁居住使用,并约定了根据承包安置面积和实际安置情况所产生的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罚的计算方法。荔建公司与冯周仔签订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但该合同约定,荔建公司委托冯周仔实施该地段被拆迁户的拆迁工作,根据荔建公司批准的工作计划按时对承包地段内的所有拆迁安置工作,向被拆迁人收支有关费用,并约定荔建公司向冯周仔收取拆迁总承包费用的3%作承包项目管理费,该项目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荔建公司无关,荔建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扣减规定支付给冯周仔的款项。上述约定表明,荔建公司已将涉案拆迁工程全部转让给了冯周仔,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归冯周仔享有和承担。荔建公司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约定的调剂拆迁费及节余面积奖励,在荔建公司与冯周仔签订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中明确“该项目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也未加以排除,且在本院庭审中荔建公司表示与冯周仔的合同中包含调剂拆迁费及节余面积奖励。因此,检察机关对此内容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调剂拆迁费及节余面积奖励应认定为包含在荔建公司与冯周仔约定的拆迁工程承包费用之中。 (四)金道公司是否应当向冯周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荔建公司与冯周仔签订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因冯周仔不具备拆迁安置资质,故合同无效。由于本案所涉拆迁工程是由冯周仔完成的,其完成的工程量无法适用返还,荔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对其折价补偿。荔建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表示,除向冯周仔收取一定比例的承包项目管理费外,该项目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冯周仔承担,其中包括荔建公司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约定的调剂拆迁费及节余面积奖励。因此,冯周仔有权起诉荔建公司,并向其提出扣除承包项目管理费之后的拆迁工程费用以及调剂拆迁费与节余面积奖励的诉讼请求。 金道公司、市环卫局是本案拆迁工程的委托人,具有相当于发包人的地位。原判参照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金道公司、市环卫局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冯周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金辉洋公司是涉案项目上设立的项目公司以及本案拆迁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但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之间的《委托拆迁合同》仅限于办理相关拆迁通告手续之用,两公司之间并无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故冯周仔无权向金辉洋公司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金辉洋公司具有相当于委托人的地位,并判决其向冯周仔承担责任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金辉洋公司向冯周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广州市荔湾区荔建拆建公司的拆迁工程款36987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1年6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调剂拆迁费4345979.88元与节余面积奖励399844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4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项中给付事项向冯周仔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0元,由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