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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冯周仔与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荔建拆建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一审另查明,2001年8月2日,荔建公司向金道公司发出《粤南大街绿化工区拆迁项目节约面积计算的结算书》。2002年11月4日,荔建公司向金道公司发出《粤南大街绿化工区拆迁工程结算书》,就拆迁安置工程节余面积奖励及

一审另查明,2001年8月2日,荔建公司向金道公司发出《粤南大街绿化工区拆迁项目节约面积计算的结算书》。2002年11月4日,荔建公司向金道公司发出《粤南大街绿化工区拆迁工程结算书》,就拆迁安置工程节余面积奖励及调剂拆迁费问题进行函告,在结算书中,荔建公司计算的节余面积奖励为6533858元,调剂拆迁费4253641元,余下工程款尾数为3436000元。

2003年3月6日,金道公司向荔建公司发出《关于“粤南大街绿化工区拆迁工程结算书”的复函》,答复称:(一)荔湾区绿化公司的拆迁安置是贵司应尽的职责,安置面积845.1381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是贵司的拆迁安置行为,该安置面积应属于贵司的承包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因此贵司在计算拆迁节约面积时,不应减去区绿化公司的安置面积。另外由于我司和荔湾区建设局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得贵司承包拆迁范围内部分建筑物被市区有关政府部门认定为违章及临时建筑,并由规划、城建等政府部门强行拆除了这部分房屋,减少了贵司的工作量与安置面积,应在结算时适当扣减贵司承包的拆迁费与安置面积。本项目的拆迁安置面积和节约面积应在双方确认后再进行结算。(二)按合同规定只是按政策规定增加给被拆迁人的面积的出售款归你司调剂使用,而安置租户购买产权的款项应归我司所有。所以金辉洋公司代收的安置户购买产权的款项4726267元中只有部分是你司收益,具体金额待双方核对确定。(三)由于贵司没按期完成拆迁工作及我司代为安置了部分拆迁户,因此承包工程拆迁款待我司与金辉洋公司及你司结算后再支付。

诉讼中,冯周仔确认荔建公司在收到1297万元拆迁费用并扣除了8.5%的管理费、税费及带征税后,已将余款11867550元支付给了冯周仔,荔建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另外,冯周仔确认金道公司及金辉洋公司代付拆迁费用264624元,该款项亦应计入已付拆迁费金额内。

2003年4月17日,冯周仔以荔建公司、市环卫局、金道公司、金辉洋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在发回重审阶段,冯周仔于2007年1月15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拆迁工程欠款人民币13674318.68元(包括:拆迁工程费3120876元;调剂拆迁费4215600.48元;拆迁安置节余面积奖励金6337842.2元)2、判令四被告自2001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7年11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荔建公司具有拆迁安置资质,其受拆迁人市环卫局委托进行拆迁,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后荔建公司与冯周仔签订《拆迁工作承包合同》,将拆迁工程全部交给冯周仔完成,构成转包行为。因冯周仔个人不具备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相应资质,故其承接讼争拆迁工程,违反了199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考虑到讼争拆迁工程于2001年完成并办妥拆迁结案,已无恢复原状的必要和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冯周仔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应予支持。

(二)关于拆迁工程是否全部由冯周仔完成的问题。金道公司主张拆迁工程并非由冯周仔全部完成,依据不足,其主张应扣除相应的拆迁费用,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冯周仔能否主张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的问题。《委托拆迁合同》约定,按照政策规定增加给被拆迁人的面积,在规定的承包面积范围内可由荔建公司代委托人出售给被拆迁人,收取的款项委托人预留10%交税费,其余归荔建公司所有,作为调剂拆迁费用;荔建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承包面积安置被拆迁户回迁,节余的面积由委托人按每平方建筑面积3000元的标准奖励荔建公司。荔建公司则将整个拆迁工程转包给冯周仔,并在《拆迁工作承包合同》中约定:荔建公司向冯周仔收取拆迁总承包费用的3%作承包项目管理费,该项目应缴的税费全部由荔建公司代收代缴;该项目过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冯周仔自行承担,与荔建公司无关,同时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扣减规定支付给冯周仔的款项。结合上述两合同的约定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拆迁工程已全部由冯周仔完成的情况下,荔建公司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约定的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应在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后归冯周仔享有。冯周仔主张取得上述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调剂拆迁费的金额。金道公司确认已收取被拆迁人的购房款为4828866.53元,从金道公司及金辉洋公司的往来函件的表述可见,上述购房款即为合同约定的“按政策规定增加给被拆迁人的面积”购房款。依照合同约定,兴建单位应在扣除10%的税费后将该款作为调剂拆迁费支付给荔建公司,而荔建公司则应将该款项按合同约定扣除3%的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冯周仔。经计算,调剂拆迁费的具体金额为4828866.5元-(4828866.53元×10%)=4345979.88元,在扣除3%的管理费后应为4215600.48元。

(五)关于节余面积奖励的金额。从冯周仔、荔建公司、金道公司共同确认的《回迁安置情况汇总表》(1)-(5)及各方陈述可以确认,冯周仔实际安置面积为16667.1852平方米,节余面积为1332.8148平方米。兴建单位应向荔建公司支付节余面积奖励1332.8148㎡×3000元/㎡=3998444.4元。荔建公司亦应将该节余面积奖励在提取3%管理费后如数支付给冯周仔,经计算,具体金额为3878491.07元。

(六)关于已付拆迁费金额。冯周仔确认荔建公司在收到1297万元拆迁费用并扣除了8.5%的管理费、税费及带征税后,已将余款共11867550元如数支付给了冯周仔,荔建公司在本案答辩中亦确认已将收取的1297万元拆迁费用按约定扣除8.5%后余额全部支付给了冯周仔,故法院确认荔建公司已向冯周仔支付拆迁费用11867550元。另外,冯周仔确认金道公司及金辉洋公司代付拆迁管理费264624元,该款项亦应计入已付拆迁费金额内。综上,荔建公司尚欠冯周仔拆迁费为:1.拆迁工程款(16668746元-(16668746×8.5%))-11867550元-264624元=3119728.59元;2、调剂拆迁费4215600.48元;3、节余面积奖励3878491.0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