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冯周仔与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荔建拆建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支持冯周仔关于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的诉讼请求,进而判决金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一)终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支持冯周仔关于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的诉讼请求,进而判决金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一)终审判决支持冯周仔关于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调剂拆迁费及节余面积奖励并不属于冯周仔与荔建公司约定的拆迁工程承包费用。冯周仔主张的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则是在《委托拆迁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奖罚条款”中进行了约定,此两项费用并非拆迁承包费用,是需要符合一定支付条件时才由金道公司支付给荔建公司。2.冯周仔与荔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中并无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的约定。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冯周仔无权向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主张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二)终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金道公司向冯周仔支付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系适用法律错误。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在《委托拆迁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拆迁工程费用为1667万元,而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则属于奖励费用,不属于拆迁工程费用,冯周仔和荔建公司在合同中也未对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作出约定。终审判决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判令金道公司向冯周仔支付拆迁调剂费、节余面积奖励,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金道公司表示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提出:(一)我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之间没有第九条内容的《委托拆迁合同》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审查,现申请对这一新证据进行审查。(二)原审对调剂拆迁费的认定错误。调剂拆迁费是按照有关政策确定的,这个政策是广州市的法规,冯周仔在起诉时提交证据主张调剂拆迁费,基本上是承租人向金辉洋公司购买房子的费用,这并不是调剂拆迁费的范围。

冯周仔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荔建公司与冯周仔签订的《拆迁工程承包合同》已明确了拆迁范围,并约定了一切债权债务是由冯周仔承担的,该承包合同已经完全涵盖了金道公司、环卫局与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内容。冯周仔已经完成了全部拆迁任务,已经拆迁结案。金道公司和荔建公司等已经确认涉诉拆迁工程是由冯周仔完成的。荔建公司在拆迁结案后,分别于2001年8月、2002年4月发出了关于拆迁工程的结算书,金道公司、金辉洋公司均明确调剂费和奖励属于总拆迁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涉案工程的价款实际上既包含工程本身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委托拆迁合同》虽然使用了调剂费、节余奖的名称,实际上是总拆迁费用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的调剂费和节余奖是相对1800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而言的。(二)再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冯周仔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程已经拆迁结案,没有恢复原状的必要和可能,应进行折价赔偿。冯周仔按照合同应获得调剂费和节余奖是有依据的。冯周仔是实际的施工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要求上述款项由金道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

荔建公司答辩认为:荔建公司与环卫局、金道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约定将拆迁款交给荔建公司,后我公司与冯周仔签订了拆迁承包合同,约定我方留下8.5%,其他的全部支付给冯周仔。金道公司和环卫局作为拆迁人和实际受益人,对本案付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金道公司、环卫局没有把款项支付给我方,我公司也无法支付给冯周仔,引起冯周仔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拆迁人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扣除8.5%后已经完全支付给冯周仔,我公司义务已经履行,拖欠冯周仔的欠款,应由金道公司、环卫局负担。

市城管会答辩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金辉洋公司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荔建公司当庭表示该公司与冯周仔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中包含了其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中的调剂拆迁费及节余面积奖励。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荔建公司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以及冯周仔依据上述合同与荔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市环卫局、金道公司征用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地段兴建商住楼及回迁楼,冯周仔协助荔建公司实施该地段的拆迁工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确定本案属于拆迁工程承发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1991年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荔建公司具有拆迁安置资质,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后荔建公司与冯周仔签订《拆迁工作承包合同》,将拆迁工程全部交给冯周仔完成,因冯周仔不具备拆迁安置资质,上述《拆迁工作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判决认定《委托拆迁合同》有效、《拆迁工作承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新证据以及调剂拆迁费问题。在本院再审中,金道公司提出其曾向法庭提交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一份没有第九条内容的《委托拆迁合同》。原审中,金道公司、荔建公司提供了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有第九条内容的《委托拆迁合同》,各方当事人仅对该合同第九条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二审判决生效后,金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才提交没有第九条内容的《委托拆迁合同》,两份合同除有没有第九条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现金道公司又以没有第九条内容的《委托拆迁合同》作为新证据否认其之前提供的有第九条内容的《委托拆迁合同》,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证据。金道公司认为原审对调剂拆迁费的认定有误,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检察机关抗诉书中也未支持金道公司的上述两项理由。本院认为,金道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