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荔建公司是否应向冯周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荔建公司没有及时与委托人进行结算及催收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冯周仔未能及时足额取得涉案工程款,冯周仔请求荔建公司支付相关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八)关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是否应对荔建公司拖欠冯周仔的拆迁安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冯周仔作为涉案拆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取得相应拆迁承包费用的权利。市环卫局、金道公司是本案委托拆迁合同的委托人,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可以确定,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也是拆迁工程所涉土地的权利人,尽管在拆迁过程中,涉案拆迁工程所涉土地变更为金辉洋公司,但金辉洋公司是为开发涉案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仍是涉案拆迁工程的受益人,且市环卫局、金道公司、金辉洋公司尚拖欠荔建公司拆迁工程款3698746元、调剂拆迁费用4345979.88元、节余面积奖励3998444.4元,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市环卫局、金道公司对荔建公司拖欠冯周仔的拆迁承包款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道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2年4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8年3月11日,市环卫局(甲方)、香港辉洋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香港辉洋公司)、金道公司(丙方)签订《中外合作经营广州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成立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本案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住楼。合作条件为:市环卫局、金道公司提供其双方联名的涉案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金道公司负责征地范围内的全部拆迁及回迁工作;香港辉洋公司提供现金港币9500万元。利润分配为:市环卫局分得自用房屋建筑面积10500平方米;香港辉洋公司分得合作公司支付市环卫局、金道公司的应有房屋面积及利润后的全部收益;金道公司为总利润承包,由香港辉洋公司分七期支付拆迁费人民币1667万元及提供回迁房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为金道公司的包干面积以及拆迁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本案应当如何定性;二是金道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冯周仔关于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属拆迁工程承发包合同纠纷,并据此对涉案合同效力、工程欠款数额等进行审理和判决,该认定并无不当。金道公司认为冯周仔与荔建公司之间纯属劳务承包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金道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委托拆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中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并非由冯周仔提供,而是金道公司、荔建公司自己提供的。该合同不仅有第九条的内容,而且金道公司、荔建公司还同时提供了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合同的备案通知书。各方当事人仅对该合同第九条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金道公司作为其项目公司金辉洋公司的出资方,同时负责征地范围内的全部拆迁及回迁工作,其在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判决已经生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交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另一份没有第九条内容的《委托拆迁合同》。该证据在一审前就已客观存在,且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审中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仅限于金辉洋公司办理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地段兴建商住楼及回迁楼的拆迁通告手续之用,所涉及的拆迁责任、拆迁工程费用等仍按原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执行。”该条内容明确表明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只是作为向有关部门办理涉案项目拆迁通告使用的,并未取代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相关拆迁责任、拆迁工程费用等仍应按原合同执行。第三,荔建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也明确表明,其与金辉洋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是在金道公司授意下签订的,合同中有第九条的约定,金道公司仍作为实际拆迁委托的主体,并未退出该项目拆迁工作,理应支付拆迁工程余款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看,1999年3月31日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后,金道公司仍然作为拆迁工程委托人,实施了签订补偿协议、支付拆迁费用、结算工程款、收取购房款等工作。综上,金道公司不仅根据其与市环卫局、香港辉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负责征地范围内的全部拆迁及回迁工作,而且与荔建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由荔建公司承接涉案拆迁工程,再由荔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冯周仔完成拆迁。金道公司既是涉案拆迁工程的委托人,又是该工程的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金道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荔建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冯周仔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冯周仔主张的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荔建公司与冯周仔签订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但该合同约定由冯周仔承包涉案地段内的所有拆迁安置工作,向被拆迁人收支有关费用,并约定荔建公司向冯周仔收取拆迁总承包费用的3%作承包项目管理费,该项目过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荔建公司无关,荔建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扣减规定支付给冯周仔的款项。因此,荔建公司已将涉案拆迁工程全部转让给了冯周仔,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归冯周仔享有和承担。而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除约定拆迁承包费用为1667万元外,还约定由甲方划拨18000㎡回迁楼面积给乙方承包安置被拆迁户回迁居住使用,并约定了根据承包安置面积和实际安置情况所产生的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罚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冯周仔已实际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拆迁安置工作,政府相关部门已批准涉案项目拆迁结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相关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应由实际施工人冯周仔享有。二审判决支持冯周仔关于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的请求并无不当。判决:维持本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金道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