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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冯周仔与广州市金道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荔建拆建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七)关于金道公司、市环卫局、金辉洋公司是否应向冯周仔承担责任的问题。金道公司、市环卫局是本案拆迁工程的委托人,金辉洋公司是涉案项目上设立的项目公司以及本案拆迁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具有相当于委托人的地

(七)关于金道公司、市环卫局、金辉洋公司是否应向冯周仔承担责任的问题。金道公司、市环卫局是本案拆迁工程的委托人,金辉洋公司是涉案项目上设立的项目公司以及本案拆迁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具有相当于委托人的地位。根据《委托拆迁合同》约定,委托人应向荔建公司支付拆迁费用16668746元以及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从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分析,荔建公司确认金道公司及金辉洋公司已支付1297万元的拆迁工程款,构成对已付款的自认,金道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市环卫局虽主张已付拆迁费用达到1577.8万元,但未能提供足额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金道公司及金辉洋公司已向荔建公司支付1297万元的拆迁工程款,尚欠拆迁工程款3698746元及利息、调剂拆迁费4345979.88元与节余面积奖励3998444.4元及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市环卫局、金道公司及金辉洋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冯周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该院判决:(一)荔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冯周仔一次性支付拆迁工程款3119728.59元及利息;(二)荔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冯周仔一次性支付调剂拆迁费4215600.48元、节余面积奖励3878491.07元及利息;(三)市环卫局、金道公司、金辉洋公司在欠付荔建公司的拆迁工程款3698746元及利息、调剂拆迁费4345979.88元与节余面积奖励3998444.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冯周仔的其他诉讼请求。荔建公司、市环卫局、金道公司均不服重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9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88号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认为:(一)冯周仔是依据荔建公司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及冯周仔与荔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向荔建公司、市环卫局、金道公司、金辉洋公司请求支付有关拆迁工程欠款,因此本案属于拆迁工程承发包合同纠纷。原审关于《委托拆迁合同》有效而《拆迁工作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是否存在第九条的内容及该合同是否取代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的问题。冯周仔依据其与荔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在从事涉案拆迁安置工程过程中,荔建公司与金辉洋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荔建公司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的条款除第九条外基本一致,该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用途仅限于金辉洋公司办理涉案项目拆迁通告手续,所涉及拆迁责任、拆迁工程费用等仍按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执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表明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只是作为向有关部门办理涉案项目拆迁通告使用的,并未取代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该条款是否有效均不能否定上述事实。市环卫局虽对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第九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条款是伪造的,且市环卫局、金道公司及荔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于荔建公司与金辉洋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订立的《委托拆迁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市环卫局上诉认为该合同第九条内容不是金辉洋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中条款依据不足。基于上述事实,荔建公司与金辉洋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只是作为办理拆迁安置工作的通告手续,实际上没有取代荔建公司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金道公司、市环卫局上诉认为原委托拆迁合同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因此,金道公司、市环卫局仍是涉案拆迁项目的委托人,应承担支付涉案拆迁安置承包费用。

(三)关于冯周仔是否完成全部涉案拆迁安置工程的问题。2001年4月20日,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确认该拆迁工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按规定完成。虽然涉案工作对外是以荔建公司名义进行,但实际工作是由冯周仔完成,荔建公司与金道公司认为冯周仔只完成了部分拆迁安置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冯周仔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拆迁安置工作正确。

(四)关于冯周仔是否能够要求荔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拆迁安置的承包费用的问题。虽然冯周仔不具备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资质,但冯周仔作为实际拆迁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其有权要求荔建公司支付拆迁安置工作的承包款项。

(五)关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与荔建公司约定的调剂拆迁费用和节余面积奖励是否对冯周仔有约束力的问题。荔建公司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调剂拆迁费和节余面积奖励归荔建公司。而荔建公司与冯周仔签订的《拆迁工作承包合同》约定将整个拆迁工程转包给冯周仔,荔建公司向冯周仔收取拆迁总承包费用的3%作为承包项目的管理费,拆迁项目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冯周仔自行承担,与荔建公司无关,荔建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扣减规定支付给冯周仔的款项。冯周仔已经全部完成了涉案拆迁安置工作,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荔建公司与市环卫局、金道公司约定的调剂拆迁费、节余面积奖励扣除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应有实际施工人冯周仔享有。因此,冯周仔对于涉案拆迁费用和节余面积奖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六)关于涉案项目的税费是否应该由荔建公司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荔建公司扣除的8.5%的管理费、税费、及带征税中已经包括涉案拆迁项目应缴纳的税费,故涉案税费应由荔建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