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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既可以直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王如生、薛云琦作为案涉股权的二次受让人,国能公司请求认定二人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以及转让合同本身无效,并请求将已经登记在二人名下的股权收回后办理到国能公司名下。上述诉讼请求与王如生、薛云琦二人的利益紧密相关,人民法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也必然会涉及到二人的相关权益,即与二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虽然王如生、薛云琦二人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但经国能公司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王、薛二人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二人参加诉讼,该追加行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此外,上诉人还认为一审法院追加王如生、薛云琦的行为违反了《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第9条、第11条的相关规定。经查,该规定第9条、第11条所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情况并不相符,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问题。至于上诉人称王如生、薛云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属股权转让合同性质,合作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转让合同因系在无权处分基础上签订,且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属无效合同;因合作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得到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的方式并无不妥,不存在干涉行政权或剥夺薛梦懿、薛梦蛟选择权的情形;终止协议函的内容表明其目的系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由于合作协议已经依法生效,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主张因国能公司过错导致协议未生效,并请求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一审法院追加王如生、薛云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436.00元,由王如生、薛云琦各承担40687.20元;由薛梦懿、薛梦蛟各承担6103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