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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国能公司针对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的上诉意见一并答辩称:1.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国能公司已经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国能公司针对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的上诉意见一并答辩称:1.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协议,国能公司已经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薛梦懿、薛梦蛟直到2013年10月24日提出终止合作协议时,亦未提出协议未生效的主张,而是提出国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若协议未生效,就不存在违约的可能;薛梦懿、薛梦蛟所提出的协议终止的理由均不成立,但二人在协议既未解除亦未终止的情况下即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了转让合同,从转让合同签订的背景、主体、转让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方面来看,该转让合同以及转让款均属虚假。2.上诉人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的,上述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和保护。3.上诉人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为探矿权转让协议,因未得到矿管部门审批而未生效,但上诉人相互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至今亦未取得矿管部门对探矿权转让的审批;上诉人还主张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必须得到矿管部门审批的观点无任何法律依据,对缺乏法律、法规支持的观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且龙辉公司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也不符合“西藏政府矿产管理意见”第二、(七)、6.的规定。4.王如生、薛云琦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的恶意行为以及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国能公司权益,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龙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亦无新的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分别应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工商登记是否干涉行政权及一审判决是否侵犯当事人选择权;3.一审判决将终止协议函认定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正确;4.国能公司应否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经济损失1497113元;5.一审法院追加王如生、薛云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主要应取决于探矿权人更名与否的事实以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涉及探矿权转让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探矿权系登记在一审被告龙辉公司名下,协议内容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由薛梦懿、薛梦蛟将其持有龙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以及与该股权转让相关的事宜,并未涉及探矿权人更名的内容;再者,作为协议转让方的薛梦懿、薛梦蛟,该二人并非案涉探矿权持有人,其无权在协议中处置龙辉公司所持有的探矿权;而作为探矿权人龙辉公司,其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亦不可能在该协议中进行探矿权转让。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的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龙辉公司,该协议的实质仍然属于股权转让。因此,本案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关于协议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本案合作协议属股权转让性质,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在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由于协议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其他有权机构,当事人自身对协议成立均无异议,即视为批准。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案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虽在协议第一条“定义”部分载明:“除本协议另有解释外,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龙辉矿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但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协议术语“股权转让生效日”作相应的解释和备注,约定的内容仅针对协议中出现该术语的相应条款所特指的情形,而并非对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一审判决将该约定内容认定为协议生效条件,并认为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协议生效条款相矛盾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最终协议效力的认定结果。此外,“西藏政府矿产管理意见”不属法律法规范畴,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受其约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