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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同理,转让合同的性质亦属股权转让合同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

同理,转让合同的性质亦属股权转让合同而非探矿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的股权。本案中,国能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龙辉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梦懿、薛梦蛟在此情况下又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薛二人。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薛梦懿、薛梦蛟将股权再次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由于王如生、薛云琦系在明知该股权已经转让给国能公司的情况下与薛梦懿、薛梦蛟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龙辉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该股权的价款仅为50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5020万元的十分之一,与国能公司转让价款4583万元相比也相差巨大,该转让价款应属不合理对价。综合以上事实,王如生、薛云琦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薛梦懿、薛梦蛟向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综上,上诉人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系探矿权转让合同,合作协议未生效,而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工商登记是否干涉行政权及一审判决是否侵犯当事人选择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并应得到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属依约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不存在干涉或侵犯行政权的情形。至于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否按当地有关文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报批手续,属当事人自行解决的问题,与判决结果正确与否无关。

至于薛梦懿、薛梦蛟选择权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4.4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国能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2083万元时,薛梦懿、薛梦蛟有权选择直接由国能公司支付2083万元或将龙辉公司25%股权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两种方式,如选择前者,国能公司仅需支付1666万元;如选择后者,国能公司仅需将龙辉公司20%股份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国能公司按照支付剩余转让款2083万元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经二审庭审查明,该履行方式事实上是加重了国能公司负担,而对薛梦懿、薛梦蛟较为有利的一种选择,但国能公司对该选择表示愿意接受。一审法院对该协议履行方式的认定,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并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而作出的认定,该认定不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薛梦懿、薛梦蛟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终止协议函的性质认定问题

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认为,终止协议函的目的是“终止”协议,一审判决将该函认定为“解除”协议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合同终止属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即解除合同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种方式,但不论是解除还是终止,都系针对有效合同而言。案涉终止协议函的真实意思表示究竟是解除协议还是其他终止协议的某一种形式或原因,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内容予以确定。经查明,终止协议函系薛梦懿代表薛梦蛟及其本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国能公司发出的函件。此后,薛梦懿、薛梦蛟又委托律师于2013年11月28日向国能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由于你司存在……等违约行为,且没有诚意再履行该股权协议,薛梦懿、薛梦蛟依照股权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股权协议。请你司在接到此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指派专人与薛梦懿、薛梦蛟或者本律师(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上述律师函中所指股权协议即案涉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均系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系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根据该律师函内容可以明显看出,薛梦懿、薛梦蛟是以合作协议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作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国能公司提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并希望国能公司及时与其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此外,该函中并无其他终止协议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终止协议函即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国能公司应否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经济损失1497113元的问题

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以国能公司故意不履行批准、登记手续,阻碍支付条件成就,对合作协议未生效存在明显过错为由,请求由国能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1497113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合作协议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不存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形,薛梦懿、薛梦蛟主张国能公司对协议未生效存在过错的事实并不存在,其据此要求国能公司赔偿其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追加王如生、薛云琦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