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升公司答辩称,退场清算的双方就是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荣邦公司前期与重庆交建签订劳务合同,因其没有履行合同,因此由辰升公司全部接受原工程,直至薛理杰、陈强退场。双方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已经汇总了薛理杰、陈强的费用。该协议独立于本案的施工合同之外,不容否认。不存在受胁迫与不公平的情况,没有必要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2、《退场清算协议》是否可以撤销。 一、关于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的问题。 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指挥部发包给重庆交建,重庆交建与辰升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后辰升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薛理杰、陈强,薛理杰、陈强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辰升公司对于薛理杰、陈强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责,双方还就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质量等问题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且薛理杰、陈强退场后,辰升公司仍然继续履行其与重庆交建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综合上述情况,辰升公司与薛理杰、陈强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薛理杰、陈强主张与辰升公司不存在实质的转包关系,与重庆交建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关系,但《劳务协作合同》系重庆交建与辰升公司所签,薛理杰、陈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重庆交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退场清算协议》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薛理杰、陈强主张该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在于其受到胁迫以及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显失公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退场清算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还有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为见证人。该协议系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为彻底解决工程款问题与退场清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薛理杰、陈强仅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前双方发生过分歧和冲突,但并未举证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时其受到胁迫。薛理杰、陈强主张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过低,显失公平,其认为涉案工程款高达2亿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协议除质保金部分,其余均已履行完毕。《退场清算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须对于涉案工程款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并无不当。薛理杰、陈强认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薛理杰、陈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00元,由薛理杰、陈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