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其所主张并由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与对比设计存在显著外观差异的部位为:前大灯、雾灯、前护板、格栅、侧面车窗、后组合灯、后保险杠、车顶轮廓。正是基于上述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在证据1基础上,对前大灯、雾灯、前护板、格栅、侧面车窗、后组合灯、后保险杠、车顶轮廓部位作出了新的设计,(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才权衡上述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撤销了第8105号无效决定,维持了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上述(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所认定存在显著的外观差异的部位在本案的侵权纠纷中亦应重点考虑。1.在前大灯部位:被诉侵权产品前大灯呈细长单边三角形外部轮廓,两灯外边延至车身两侧边线,两灯内角呈约45度角,中央部位呈透视可见圆形大灯设计;涉案专利呈粗短双边不规则四边形设计,两灯外边与车身两侧边线间相距约1/4灯宽的空间距离,两灯内角呈约60度角,中央部位呈竖条半圆或椭圆图案设计。2.在雾灯部位:被诉侵权产品的雾灯形状长宽呈橄榄球状,并加有黑宽边框似熊猫眼状,其配合中间加横条造型设计,两灯外边延至与两侧车身及前保险杠外侧边线重合后,转向侧后延伸。涉案专利的雾灯形状长宽呈长方形,无边框、中间无横条,两灯外边距两侧车身及前保险杠外侧边线存在约相同灯长的空间间距,整体造型较为短促。3.在前后护板部位:对应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的设计,尤其是前保险杠位置,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了黑色的前、后保险杠护板,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两侧较宽,中间部位的设计为内部矩形的加强支撑防撞机构,前保险杠护板在保险杠位置,通过其两侧及下底线与前保险杠之间的自然衔接延伸,护板凸出于车头之外,间接延伸至车体侧边,护板的两个竖边明显粗于上下两个横边。内延与护板的下部水平垂直,配合中间方格形格栅,正面中部显著部位呈粗犷、立体突出。加之雾灯两侧无“L”型提升设计,导致被诉侵权产品在该部位的设计有厚重、粗犷感。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的设计为下宽上窄,整体呈梯形,中间有横条格栅,雾灯两侧有“L”型提升设计。该部位的设计有纤细感。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的后保险杠短促。4.在后组合灯部位: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呈圆弧状,内部的图案组成为可视的红白黄相间的圆形和椭圆,无区域分割,具有圆润感。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呈方形菱柱状,并被数条横线分割成数个长方形和方形,有区域分割,具有机械感。5.在车尾及其顶部:被诉侵权产品行李架后端处向外侧有导流板设计,增强了车体运动感。涉案专利自车顶至后窗为平滑过渡,无导流板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有高位刹车灯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6.车顶轮廓:被诉侵权产品车顶有行李架并有两条横梁在中间部位横向连接;涉案专利车顶无行李架及横梁横向机构设计,而是呈四个竖条线图形;被诉侵权产品车顶整体长度明显长于涉案专利,整车修长和短促的差异明显。7.前格栅:被诉侵权产品在前格栅位置的设计呈细微交叉斜线,构成菱形蜂窝状,中央醒目位置设计有两圆环交叉标志图案设计。涉案专利的前格栅,有两块横向放置的条板,中央醒目位置设计有方形边框包围的“H”型标志图案设计。 除了上述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还存在的区别点:机盖部位,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有醒目凸起竖条加强筋设计,将机盖划分成左右对称两区域,具有坚硬、抗冲击感。涉案专利为单一梯形平面设计,具有简洁、明快感。发动机罩中央部位,被诉侵权产品有纵线加强筋,涉案专利不存在该特征。倒车镜与前轮胎连线大约中间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小侧灯,涉案专利无此特征。 综上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汽车三仓的比例分配及前大灯、雾灯、前护板、格栅、车顶轮廓等部位存在的不同设计特征及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两者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因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本田株式会社要求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以及双环新能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田株式会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1万元,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1万元,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