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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应当以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实物进行对比,判断两者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应当以授权公告中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实物进行对比,判断两者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当实物的照片真实反映了物体的客观情况,将照片中反映的外观设计与授权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是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纠纷中,认定在先设计或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常用的操作方法。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所确定的对比客体是本田株式会社自行提交,并经双环股份公司认可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各方对提交的照片均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是双环有限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本田株式会社作为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实物。原审法院以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审查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并无不当之处。本田株式会社上诉称,其所提交的照片不能作为比对对象,照片是中心投影图,存在反映的产品外观与实际产品有“近大远小”的透视变形效应,导致了图片反映的外观设计已变形。二审庭审中,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查。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照片反映的实物与现场勘验的结果对比,并不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本田株式会社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比对对象存在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比对对象是否存在错误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用于对比判断的被诉侵权设计,是以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载体,见著于一般消费者,被一般消费者所可视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采用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也是指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对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销售商销售其产品时,产品所呈现给一般消费者整体可视的外观设计,是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尽管涉案专利的侧视图没有装后备胎,但在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中汽车标示装有后备胎。因此,可以推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车尾部装有后备胎的情形。本田株式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的前、后保险杠护板、行李架横杆、导流板等涉案专利图片中不涉及的部件均为选装件,应当拆除上述选装件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不应当将这些额外的设计特征纳入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本院认为,首先,本田株式会社并没有证据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包括汽车顶部的行李架横杆、导流板、前、后保险杠护板等所谓的选装件。其次,对上述所谓选装件的拆除会影响产品性能的正常使用。将导流板拆除后,会直接破坏其上连接的高位刹车灯,影响车辆的安全行驶。因此,将上述所谓的选装件进行拆除,不仅会改变产品销售时的外观形态,而且,所呈现的外观不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后,正常使用下所观察到的外观设计,而是在产品组装时呈现的外观状态。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的比对时,应当将实际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的整体作为比对对象,不应当将行李架横杆、导流板及前、后保险杠护板等设计特征进行拆除分解后再进行比对。本田株式会社关于原审法院将销售的整车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对对象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前、后保险杠的认定是否与在先判决存在冲突

本田株式会社作为专利权人曾对双环股份公司提起侵害其ZL01302610.0号、ZL01302609.7号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之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746号、(2010)高民终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制造、销售的前、后保险杠产品落入ZL01302610.0号、ZL01302609.7号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田株式会社是以整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提起诉讼,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使用时的整体外观设计为观察比对对象。如前所述,不应将被诉侵权产品整车销售时已存在的前、后保险杠护板拆下后,再进行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比对。汽车保险杠作为整车的部件,在被诉侵害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可以以零部件单独销售时的状态进行侵权比对,故与本案的比对方法及对象均不矛盾,本田株式会社相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判断主体的认定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的近似性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一般消费者是法律虚拟的一个概念,其所具有的“常识性了解”与一般的汽车发烧友并不一致,而且,就本田株式会社所述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京华时报等媒体报道来看,均是以本田汽车产品作为评判参照物,而不是以涉案专利。原审法院未将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各类媒体刊登的文章、评论、汽车发烧友的评论以及《关于本田技研株式会社诉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专家论证意见》作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判断,并不存在不当之处。

(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涉案专利是否近似

运动型休闲车已经成为近年来消费市场流行的车型,基本外观造型轮廓是轿车和越野车的混合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作为运动型休闲类汽车,两者相同的设计特点有:梯形挡风玻璃、发动机盖的基本形状和大小;前大灯、雾灯和倒车镜的位置布局;车身的上部和下部的圆滑过渡;产品侧面采用三窗、两门的设计;侧面三个车窗的中间车窗呈一边近似直角、另一边为折线的不规则梯形,后车窗呈不规则的四边形;两车窗之间具有宽柱;产品后部从腰线向上方向大致为梯形,向下方向略显倒梯形;后箱门把手为横拉式,在中央横向带有层差阶梯感,其下方部分具有车牌凹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在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两者进行比较后,判断确定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时,产品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汽车的机仓、座仓以及货仓的布局、前、后保险杠以及汽车前脸、尾部和顶部均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应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被诉侵权产品在机仓、座仓以及货仓的比例分配上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车门向后轮一侧含门把手位置,门线在后轮胎前侧。涉案专利相应的位置,后车门向后轮一侧含门把手位置,门线接近后轮胎中间。该区别在视觉上造成涉案专利的座仓、货仓集合在后车轮上部,三仓重心向后;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座仓、货仓以后车轮为界,三仓重心分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