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环新能源公司答辩称,同意双环股份公司关于双环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本田株式会社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所谓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3月之前,双环新能源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才经合法注册登记成立,既未生产又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任何所谓的侵权行为。本田株式会社要求双环新能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本田株式会社上诉,维持原判。 在各方当事人参与下,本院开庭审理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实物勘查。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无效审查的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作出第8105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第8105号无效决定认为,将涉案专利与日本国外观设计公报JP1004783(以下简称证据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汽车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整体视觉形状和设计风格基本相同。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外观上存在若干细部差别,但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属于较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普通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 针对第8105号无效决定以及维持第8105号无效决定的一、二审行政判决,本田株式会社在向本院的申请再审中称,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前大灯、雾灯、前护板、后组合灯、格栅、后保险杠等方面存在差别,除去惯常设计部分,这些差别具有较强装饰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及第8105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本田株式会社在专利行政纠纷中,曾强调涉案专利“车身较高、重心高,为细长的造型,而证据1重心低,属于车身较宽的造型”。 本院在(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涉案专利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的外观设计相比,在前大灯、雾灯、前护板、格栅、侧面车窗、后组合灯、后保险杠、车顶轮廓等装饰性较强部位均存在差别。特别是,涉案专利的汽车前大灯采用近似三角形的不规则四边形设计,配合带有小护牙的倒U形的前护板和中间带有横条的格栅;汽车侧面后车窗采用不规则四边形设计,且后窗玻璃与后组合灯之间由窗框所分离,配合车身上部与下部的平滑过渡;汽车后面采用后组合灯从车顶附近开始,一直延伸至后保险杠翘起部的“上窄下宽”的柱形灯设计,配合带有护牙的U形后保险杠,都比较突出、醒目,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显然,这些差别对于本案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涉案专利图片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有关侵害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的情况 1.2001年2月1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号为ZL01302610.0、ZL01302609.7,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与2001年11月28日和2001年10月3日公告授权。 2.2006年3月29日,本田株式会社在ZL0130260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审查程序中陈述意见称,应该仅考虑后保险杠的可见面对视觉效果的影响,保险杠的背面对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不具有影响。该案中的“产品”是“汽车用后保险杠”,其保护范围应基于“汽车用后保险杠”来确定,不是“汽车”。与双环股份公司提交的Des.422533号美国专利文本中呈现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不近似。 3.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侵害ZL01302610.0号、ZL0130260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北京市公证处对本田株式会社购买涉案汽车的过程出具了公证书。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公证封存的涉案汽车2进行现场勘验,该车后保险杠处加装有一块双层倒梯形护板。公证书所附涉案汽车1的整车照片中,该车前保险杠处加装有前护板。涉案汽车l的前、后保险杠被拆除护板后,经公证封存,作为侵害ZL01302610.0号、ZL0130260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ZL01302610.0号即前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的前保险杠产品与ZL01302610.0号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的前保险杠外观设计上的倒“U”形框上有两个小的凸起和凹陷,倒“U”形框与下护牙合围成的进风口上设有5个纵向条隔板,而涉案专利没有上述特征;二者锥形凸块的具体形状不同,即ZL01302610.0号专利为近似半角锥状、被诉侵权的前保险杠产品的外观设计为近似半圆锥状。通过整体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关于ZL01302609.7号即后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经勘验,可确定被诉侵权的后保险杠上的护板与后保险杠极易分离,不属于后保险杠产品的必要部件。与ZL01302609.7号专利相比较,二者在锥形凸块的具体形状、侧面观察时的阶台形状和长条形杠在端处向后弯折处,呈现折线形状的明显程度及上述折线的可见数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双环股份公司、丹阳市卡威汽配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01302610.0号、ZL01302609.7号专利权的前、后保险杠产品,旭阳恒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01302610.0号、ZL01302609.7号专利权的保险杠产品;针对侵犯ZL01302610.0号专利权的行为,双环股份公司、卡威公司连带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72万元及其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千元。针对侵犯ZL01302609.7号专利权的行为,双环股份公司、卡威公司连带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72万元及其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千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涉及如下问题:原审判决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进行二维比对,该对比方法是否错误;原审判决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整体汽车的外观设计,比对对象是否错误;原审判决有关前、后保险杠部位的判定,与已经审结的侵害前、后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是否相冲突;原审判决没有采纳相关媒体评论和专家论证会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结论,判断的主体是否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 (一)关于比对方法是否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