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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考虑到本田株式会社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仅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双环股份公司等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应当使用该照片与涉案专利

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考虑到本田株式会社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仅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双环股份公司等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应当使用该照片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比对的做法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主要从汽车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三个方向上对其所要购买的汽车进行观察。其它角度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消费者平时容易注意的地方,不作为比对的范围。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图片,存在以下显著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正视图的外形轮廓为一个(整体)梯形,两个倒车镜之间连线下方的梯形斜边与上方的梯形斜边衔接自然,没有显著的角度变化。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视图的两侧倒车镜连线上下两部分明显呈不同的形状,下部呈矩形,上部呈梯形。2、被诉侵权产品正视图两个倒车镜连线下方的车头高度与上方的前挡风玻璃高度之间的比例基本为2:1,车头在视觉上明显厚重得多,特别是车头部位梯形斜边下部外张视觉明显。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视图的两侧倒车镜连线下方的车头高度,与倒车镜连线上方的前挡风玻璃比例基本为1:1,上下两部分视觉上比较均匀,没有突出的视觉差异。3、被诉侵权产品倒车镜的外侧边线与前大灯的外边线在一纵线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视图倒车镜的内侧边线与前大灯的外边线在一纵线上,表明两车体的视觉宽度存在明显差异。4、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后视图相比较,中腰线位置往上内收的幅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内收幅度要明显大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内收幅度,使得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明显区别:A.正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前保险杠护板仅是一个矩形,没有下底线的延伸及护牙特征。其矩形的两个竖边明显粗于上下两个横边,该矩形框内是由12个长方形格子分成上下两排组成的图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正视图中的保险杠护板为梯形结构,梯形中间为上下两块横向放置的平隔板,且梯形的下底线向两边延伸至车体的两个侧边,下底线上还有五个护牙;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格栅由若干蜂窝状小菱形形状组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前格栅为三块横向放置的条板;被诉侵权产品发动机罩中央有一条纵线加强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发动机罩上则无加强筋;被诉侵权产品前大灯整体上呈三角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前大灯呈菱形状的四边形。

B.侧视图。被诉侵权产品侧视图的前保险杠明显向外凸出,发动机罩上看不见切分线,没有前后贯通的棱线(腰线),有后备胎,车后侧的棱部上下连贯的弧状组灯比较薄,倒车镜与前轮胎连线大约中间的位置上有一个小侧灯,顶部有行李架横杆,行李架后端处向外侧有一块导流板,且后车窗与棱部之间的边框宽度要比棱部尾灯的宽度宽大约3倍以上,后车门向后轮一侧的门线(含把手位置)在后轮胎的前侧,棱部尾灯的弧线大约从下端向上2/5处有明显向内折的角度,侧后窗靠棱部边框的斜度明显大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边框的斜度。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侧视图的保险杠没有明显外凸形态,发动机罩上的切分线明显可见,前大灯上端处、两侧门把手、车后窗底部之间有一条前后贯通的棱线(腰线),后侧棱部略显弧状的尾灯呈上窄下宽状,且该灯的宽度比后车窗与棱部之间的边框宽度还要宽大,后车门向后轮一侧的门线(含把手位置)接近后轮胎的中间位置,没有后备胎等其他特征,棱部弧状尾灯的外弧线比较平滑,没有明显的内折角度。

C.后视图。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上看,最明显的特征是整体呈梯形,看不见倒车镜,上沿处有导流板,下沿处明显设置有保险杠,其长度大约在两个车轮之间,两棱处弧形尾灯各为一个整体,其下部各有两个明显的圆形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后视图中腰线向上方向为梯形,向下方向略显倒梯形,能看见倒车镜,保险杠比较小,其长度与两后轮宽度基本相同,棱处弧形尾灯上明显看出6个长方形灯格。

本田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交的各类媒体刊登的文章、评论等资料,属于本田株式会社及各方人士根据各自不同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商业宣传,或者是汽车发烧友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田汽车成品相比较后得出的专业评价。这些文章的作者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中规定的“一般消费者”,比对的参照物是本田株式会社所生产的汽车成品,因此,这些证据不予采纳。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关于本田技研株式会社诉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专家论证意见》,未经法定程序委托,属于本田株式会社单方召集有关专家论证后得出的意见,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双环新能源公司又不予认可。该专家论证意见仅属于本田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双环股份公司也就不存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同样,双环有限公司、双环新能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1万元,由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负担。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近似判断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楚,法律适用错误。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有诸多明显且容易被直接注意到的近似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与涉案专利近似。原审判决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方面存在如下四个错误。1.比对对象选择错误。侵权比对应当围绕实物来进行,不应当围绕照片进行比对。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进行比对时,不是对图片所体现的产品立体外观进行比对,而是进行平面对平面的简单比对,比对方法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从公证书中片面选取照片,扩大了视觉差异,容易给人误导。原审判决在对产品细部进行比对时所列举的差异,是由于简单二维比对或未考虑不配置选装件的情况导致的,不能成立,即便成立也仅为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3.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观察和比对时只提了多处需要仔细观察才能注意到的细微处的不同点,而没有提及任何一处近似点,更没有对容易直接观察到的近似点给整体视觉效果造成的影响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和应有的评价,适用法律存在错误。4.被诉侵权产品的前、后保险杠、导流板等都是选装件,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一般消费者的使用习惯,以未安装选装件的情况下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审法院不考虑去除选装件的情况,而以安装了该选装件的产品作为对象进行对比,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原审判决对前、后保险杠两个部位的近似性判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相冲突。5.原审判决拒绝考量相关媒体报道的媒体评论,是对法条的曲解。相关媒体评论和大众的意见,作为“一般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的判断的证明,应当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所参考。(二)在侵权责任和赔偿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共同制造和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本田株式会社遭受的侵权损失;双环新能源公司与双环股份公司实质是同一实体,因其无偿受让双环股份公司对双环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同意承继双环股份公司全部债务,应对本案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因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近似,对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和双环新能源公司的连带责任未予审查,亦存在错误。综上,本田株式会社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本田株式会社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双环股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