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4日,双环股份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正在进行,遂于2005年1月5日作出(2003)石民五初字第0013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专利权纠纷。 2006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05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8105号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8105号无效决定。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3)石民五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并由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损失257.8989万元。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在该院二审期间,因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8)行监字第43-1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撤销第8105号无效决定。原审法院据此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五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该院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期间,本田株式会社于2011年6月2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月30日作出(2011)石民五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本田株式会社撤回起诉。嗣后,本田株式会社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增加到34857.04万元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9月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双环股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该纠纷应依法指定或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交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将本案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合并审理。因本案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与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当事人有所不同,原审法院将两案分别进行立案,交由同一合议庭一并予以审理。 2013年4月1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双环有限公司、双环新能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准许。在2013年8月5日一审开庭时,本田株式会社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为此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为588.959532万元,并补交了诉讼费2.9448万元。本田株式会社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 另查明,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底停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还查明,双环股份公司于1994年3月3日成立后,同年10月31日与香港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合资合同,成立了双环有限公司,双环股份公司将主要汽车经营性资产投入双环有限公司,占双环有限公司75%的股份,双环股份公司的双环系列汽车主体委托双环有限公司生产,其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2012年6月23日,双环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双环有限公司外方股东天洋(香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5%的股权转由中方股东双环股份公司全部持有,双环股份公司持有双环有限公司100%股权。双环有限公司由外商投资企业性质转为内资企业性质,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类型也变为有限责任公司。8月22日,双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双环股份公司持有双环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双环新能源公司。当日,双环股份公司与双环新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环新能源公司无偿受让双环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转让方的债权,清偿转让方应承担的债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2003年11月24日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2011年6月申请该案撤诉,同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中间的时间间隔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撤诉后再起诉的做法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田株式会社请求判决赔偿的数额虽与撤诉前的案件不同,但其新增加的请求数额与撤诉前案件的请求数额,属于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同一债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该新增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双环股份公司、双环有限公司、双环新能源公司在诉讼时效的抗辩中还称,本案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起诉时仍在继续”的事实,也不存在“专利有效期内”起诉的条件,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这两情节属于法院在实体认定中确定赔偿数额的时间段时考虑的因素,不属于诉讼时效审查的问题。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规定的“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情形。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