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创新书店与姚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贷期内月息为1.6%,但双方并未对《借款合同》逾期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沈鸿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月息1.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创新书店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创新书店与沈鸿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月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三,直至沈鸿提起本案诉讼时创新书店仍处于违约中。针对2010年5月19日、2010年9月6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海口中院于2012年12月15日分别作出的(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1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创新书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按借款本金746万元、1049.27万元计算,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期间分别为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双方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创新书店违约之日起尚未支付过违约金。本案原审判决判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均为扣除了上述期间之后计算,故原审法院将沈鸿诉请2199.060946万元违约金调整为1332.095674万元。因此,两次判决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并未重叠,原审判决创新书店支付违约金并未重复计算,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上诉人前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在案无争议事实即相关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表明,就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相关公证机关已经公证,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清晰载明双方借款本金总计为7123.27万元,各方对此自愿公证并无异议。双方同意案涉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且创新书店明确放弃抗辩主张。特别是双方就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对法院以前述合同约定本金数额作为计算依据亦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本金7123.27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一审提出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未予准许一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依此规定,创新书店一审提出的申请调查被上诉人公司账目往来情况,虽属于其依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之情形,但适用该条需同时具备“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条件,被上诉人公司账目的调取和审查需要耗费相当审判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公司账目的往来只能证明公司在一段时间银行走账情形。即便没有公司走账,亦不能否定该公司现金存在的可能,况且被上诉人二审还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其资金实力的存在。综上,因公司银行账目的审查结果不能得出公司法人不可能存在大量现金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调查取证,系属依法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创新书店欠款的事实,创新书店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新书店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足以反驳公证文书、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53.05元,由上诉人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