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有关问题。关于借款合同一:该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新书店从2011年4月2日起以74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即2012年12月29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关于借款合同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新书店从2011年2月9日起以1049.2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即2012年12月29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关于借款合同三:该案中有效的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2010)三证内字第3340号《公证书》和(2012)三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与沈鸿提交的证据证明,创新书店应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5328万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沈鸿主张以月万分之三计算为20168376元,依照该案中海口中院的生效判决,沈鸿主张以月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149.872328万元,创新书店应当支付。由于创新书店至今未偿还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7123.2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在持续,沈鸿请求判令创新书店支付三份借款合同中从违约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合计2199.060946万元,经该院核对应为1332.095674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和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3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上述规定,本案7123.27万元借款本金已由创新书店占用近五年,应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沈鸿主张利息为月息1.6%和违约金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利率变化的情形下,沈鸿主张的违约金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6%的利率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十日内向沈鸿偿还借款本金7123.27万元及利息48710928.62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7123.27万元按月息1.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十日内向沈鸿支付违约金13320956.74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7123.2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本金利息之日止;三、上述利息计算的利率和违约金计算的利率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1471.19元,由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负担704471.19元;由沈鸿负担47000元。 创新书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7123.27万元借款已由创新书店占用近五年,应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沈鸿主张利息为月息1.6%和违约金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沈鸿实际仅向上诉人创新书店提供借款本金6107.3974万元,而不是7123.27万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14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46万元、1049.27万和5328万元。而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分别为700万元、1000万元和4407.3974万元。三笔借款约定本金中的46万元、49.27万元和920.6026万元均为被上诉人通过提前计算利息的方式计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是同一公证机关制作,且《执行证书》均已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丧失法律效力,不应成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关于本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关于“利息为48710928.62元,且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7123.27万元按月息1.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判决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按照月息1.6%计算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按照约定的借款本金而不是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错误。3、上诉人实际已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上诉人为了履行借款合同一,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个月借款利息107.4240万元;为了履行借款合同二,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67.16万元;为了履行借款合同三,支付了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383.7346万元和一审判决漏判的66万元。这些利息均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计算,而不是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算,上诉人已经多付了合同期内利息,应重新计算之后扣除。再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违约,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32.09567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足够的借款,是先行违约。2、被上诉人已得到相当于三倍以上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的判决,其损失已得到超额补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以约定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借款合同三的违约金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重复计算违约金,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违约金之诉已被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是否提供现金1015.8726万元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一审法院没有依照职权调查核实该事实,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清。上诉人对《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处理借款合同期内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该两条法律规定不能解决借款期满后继续按照约定的月息还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以及违约金能否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法律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