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鸿依据借款合同、支付款项的银行汇款证明、创新书店出具的收条、创新书店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诉请创新书店偿还借款本金7123.27万元,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创新书店抗辩称借款本金为6107.3974万元,1015.8726万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由此,双方对己方诉求或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创新书店向沈鸿的借款本金为746万元、1049.27万元、532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六个月、一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6%,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违约金分别为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月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三。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0)琼州证字第39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琼州证字第68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2010)三证内字第3340号《公证书》公证。创新书店于2010年3月2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8日、2011年1月28日共出具十份收条,对三次借款合同中收到的银行转账及现金进行了确认,其中对应三次借款合同分别收到的现金为46万元、49.27万元、920.6026万元。后创新书店对上述前两份借款合同以借款本金746万元、1049.27万元分别支付了9个月、4个月的利息,对第三份借款合同共分七次支付利息3837346元。由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明确了借款本金数额,创新书店也以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数额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经公证处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结合沈鸿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应认为沈鸿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已向创新书店全额支付了双方争议的涉案1015.8726万元现金。创新公司虽主张1015.8726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对沈鸿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双方借贷的本金应为7123.27万元。 需要明确的是,关于双方借款本金7123.27万元的事实业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和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创新书店虽主张1015.8726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但未能对沈鸿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双方借贷本金应为7123.27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本案7123.27万元本金及1015.8726万元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问题,关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亦可表述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问题。毋庸置疑,法官应遵循二者并重的原则,并穷尽方式追求客观事实,以期还原事实真相。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现实。所谓事实可以分为直接感觉的经验事实与逻辑推衍的理论时事。法律事实能够完全印证或者涵盖客观事实,乃裁判所追求的最理想境界。由于法律事实主要是由证据支撑和堆积起来的程序性事实,那么法律事实的真伪就取决于证据的真伪。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应当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即使两者契合,也应当称之为法律事实,如果两者相悖,应当采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即法律事实。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并非唯一目标。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目的让步,亦即对守约方的保护,对诚信原则的维护等。这也决定了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的基础所在。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之时,正义与秩序则应当作为判断取舍的最高标准。就本案诉讼而言,其本身并非仅为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进而实现权利和秩序的维护。上诉人无偿占用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长达五年之久,拒不自觉履行愿受约束且明示放弃抗辩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拖延执行生效判决、出租用以抵押的房产转移租金恶意逃债等一些列行为,均表现出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破坏交易规则的极大不诚信。没有对法律权威的敬畏,就无法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本案基于公证文书、生效判决、现金收据以及当事人自愿按照7123.27万元本金履行三个季度或数月利息债务等事实,依照高度概然规则以及证据优势规则认定现金支付行为以及否定冲抵本金的事实,正是基于上述理念产生的必然结果。法官的自由裁量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运行,而不能超越法律。本案即便法官基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案涉现金不存在真实交付的事实,也不能根据经验推衍得出的结论推翻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此乃本案意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倡导诚信守约,制裁失信违约所确立的价值取向,也是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逻辑关系的诠释。 二、关于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是否适用法律不当问题。 创新书店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期满后仍按1.6%月息计算错误,同时认为判决违约金显失公平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创新书店与沈鸿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贷期内月息为1.6%,但双方并未对借款合同逾期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本案涉及民间借贷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为典型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仅对期内利息有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判令违约方对逾期部分按照期内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且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并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的,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但总体上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受保护,一审法院亦依此原则下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律及司法政策依据即《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法(2011)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租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但此案争议在于,上诉人主张出借人出借现金部分实为利息,并预先冲作本金,故主张按照实际本金计算本息及违约责任。根据《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针对当事人在借贷交易中一方利用资金优势,强迫借款方预先将利息冲抵本金的情形下,鼓励当事人通过证据保全获得未来权利救济。对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折抵本金计收高息的,特别在已为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业已确认的情况下,不应以内心确认简单认定利息冲抵本金事实的存在,否则会助长当事人诉权滥用,其后果将鼓励当事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目的在于通过判决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正确导引,否则会助长违约者随意反言,利用诉讼降低违约成本。这将与法律不鼓励当事人用合法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之理念背道而驰。就本案而言,在案者证据表明:1、公证的事实(本金7123.27万元的记载),当事人不但未表示异议,同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2、涉及违约金案的生效判决业已认定7123.27万元本金的事实;3、本案发生之前上诉人一直以7123.27万元为本金基数计付利息,从未表示异议;4、本案所涉违约金诉讼、强制执行、执行和解等一些列事实过程中,上诉人均表现出极大的不诚信,拖延诉讼、拖延支付到期债务、持续违约达五年之久;5、此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创新书店不缴纳诉讼费,经催缴后提出缓交,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提出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等一些列行为均可进一步表明上诉人确有拖延诉讼之嫌。这也是本院未予采纳其调取证据申请的理由之一,法定理由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