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2010年5月19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2010)琼州证字第3940号、(2010)琼州证字第6800号公证文书、(2010)三证内字第3340号《公证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单8张、创新公司的《收条》10份、利息和违约金清单明细表6份、(2012)琼州证字第1812号、(2012)琼州证字第1797号、(2012)三亚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4号、第5号、海南高院(2012)琼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海口中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1230号民事判决书、美兰区法院(2014)美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和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为据。 因创新书店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沈鸿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创新书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23.27万元;二、被告创新书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8万元的利息人民币36187483.87元,暂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息为1.6%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49.27万元的利息人民币7426772.75元,暂计算自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息为1.6%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746万元的利息为人民币5096672元,暂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息为1.6%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48710928.62元;3、被告创新书店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328万元的违约金20168376元,暂计算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到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49.27万元的违约金人民币1065029.16元,暂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到实际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为止;借款本金746万元的违约金人民币757204.3元,暂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到实际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为止;以上违约金合计为21990609.46元;4、被告创新书店承担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沈鸿同创新书店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沈鸿已依约定向创新书店分别支付了746万元、1049.27万元和5328万元,合计支付本金7123.27万元,创新书店均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7123.27万元,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创新书店未依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有关问题。双方的借款合同一约定借款746万元,创新书店于2010年3月26日、6月2日分别出具两张《收条》载明:已收到沈鸿746万元整,其中46万元为现金,700万元为转账。创新书店支付了746万元9个月的利息合计107424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一由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并经过诉讼和执行,海口中院分别作出了(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美兰区法院作出(2014)美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双方的借款合同二约定借款1049.27万元,创新书店于2010年9月9日出具两张《收条》载明已收到沈鸿1049.27万元,其中49.27万元为现金,1000万元为转账。创新书店支付了1049.27万元4个月的利息合计67.16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二由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并经过诉讼和执行,海口中院分别作出了(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美兰区法院作出(2014)美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双方的借款合同三约定借款5328万元,创新书店于2010年9月21日、9月23日、9月28日、2011年1月28日分别出具六张《收条》载明已收到沈鸿5328万元,其中920.6026万元为现金,4407.3974万元为转账。创新书店7次支付了5328万元的利息合计383.7346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三由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经过申请强制执行,海南高院作出(2012)琼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有效的公证文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创新书店均承认借款分别为746万元、1049.27万元和5328万元,合计7123.27万元,从未对借款总计7123.27万元本金的数额提出异议。故上述生效裁判和有效公证文书已确认借款本金总计为7123.27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创新书店抗辩称三份借款合同总计为7123.27万元借款中1015.8726万元被沈鸿分别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先行扣减为利息,并未实际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合同、收条、公证书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总计为7123.27万元的借款本金数额的事实。故创新书店抗辩主张三次借款本金合计为6107.3974万元的主张,无事实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有关问题。该案证据表明:依借款合同一约定,746万元本金按月付息为11.936万元,创新书店仅按月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合计107.424万元,截止合同约定的1年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19日,创新书店对746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依借款合同二的约定,1049.27万元按月付息为16.79万元,创新书店仅按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合计67.16万元,截止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3月5日,创新书店对1049.27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依借款合同三约定,5328万元按月付息为85.248万元,创新书店仅7次支付了利息383.7346万元,截止合同约定的1年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13日,创新书店对5328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沈鸿请求判令创新书店偿还三份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46万元和利息509.6672万元及按约定的月息1.6%计算利息到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金1049.27万元和利息742.667275万元及按约定的月息1.6%计算利息到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金5328万元和利息3618.748387万元及按约定的月息1.6%计算利息到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