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6107.3974万元,而不是7123.27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金7123.27万元、利息4871.092862万元以及违约金1332.095674万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原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鸿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焦点是现金有无支付,上诉人提出1015.8726万元现金没有收到,计算利息、违约金错误。上诉人的收条明确写明共收到沈鸿现金人民币1015.8726万元。上诉人否认收到现金,但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盖章;关于为何有现金支付,当时上诉人自称在海南有很多的欠款纠纷,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找到被上诉人请求帮助解决困难,因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所以在借款时请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现金;一审法院已查明为何提供现金,提供现金的细节及情况,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从未就现金问题提出过异议,包括支付利息,上诉人称只收到6107.3974万元借款,但却按照7123.27万元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公证的时候上诉人也未对本金提出过异议;之前双方有违约金诉讼,在我方主张违约金时上诉人依然未否认本金问题,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仍然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称没有收到现金是不真实的。二、上诉人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支付利息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期满后不需要支付利息。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共从我们的公司借了一亿多元,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可能过高,法庭可以依法予以调整。四、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对于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我方在起诉时重新主张,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理,是不成立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创新书店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异议书、执行异议书各两份,拟证明2012年、2013年上诉人向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足额提供约定的本金,及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本金只有700万元和1000万元,说明上诉人在判决到执行过程中均向法院提出过异议。第二组:黄某、刘某、黄桔紫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中的现金部分均是预先扣除的利息。第三组:(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海中法执字第71号受理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支付大额现金与交易习惯不符,当事人也没有出具款项来源等相关凭证。 被上诉人沈鸿对上诉人创新书店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一、异议书、执行异议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是事实证据,对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二、黄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是同一天作出,且内容基本相同,认为证言的文本真实,但内容虚假。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这三人均不是借款事件真正的经办人,他们只是道听途说,故不是客观事实。证人刘某是办公室职员,负责管理管公章,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公章真实,但刘某却说没有盖章,自相矛盾。黄桔紫是创新书店法定代表人黄桂提的妹妹,其证言陈述的内容在收条上没有反映。因此证人的证言虚假,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载明的是对于只有借据没有付款凭证不予确认,但本案的情况是现金收条收到了款项,与借据不同。所以说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沈鸿提交以下证据:姚辉的转帐凭证、取现金凭证、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及专项审计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沈鸿有巨额资金来源。 上诉人创新书店对被上诉人沈鸿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姚辉的转帐凭证认可;取现金凭证只有一张的时间在创新公司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现金收条之前,其他均在2010年5月份之后,与本案无关;对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发票,随时可书写,银泰公司财务专用章随时加盖;对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书,认为是银泰公司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沈鸿向上诉人创新书店所支付现金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二审开庭时均举出新的证据,时值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法律对待新证据的态度发生变化,从过去的证据关门儿主义向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倾斜,意在更加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乃至实体权利。但法律就其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之双刃剑功能,已然得到充分发挥。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说明法律在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同时,对滥用诉权者也予以相应制裁。最大程度的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鼓励诚信诉讼的价值导向。针对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均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期限等程序保障合法充分,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依法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据此,在当事人不能对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该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案涉证人证言虽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但属于在一审庭审前即可取得的证据,属于创新书店自身原因而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上述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人身份上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证言内容完全一致,导致被上诉人提出了合理质疑。因此,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创新书店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创新书店与被上诉人沈鸿在2010年5月19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14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但均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是7123.27万元还是6107.3974万元;二、一审判决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以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7123.27万元还是6107.3974万元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