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4日,沈鸿与创新书店在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约定创新书店向沈鸿借款人民币532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月利率1.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次付息85.248万元,前11个月付息937.728万元,到期后一次性返还本息5413.248万元。创新书店如在任何一个月不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沈鸿有权要求创新书店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和未付利息,并且沈鸿在借款利息付息日的下一次起加收违约金,月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三。如创新书店在逾期付款十天内仍未清偿沈鸿的全部本金、未付利息和违约金,沈鸿有权执行创新书店的所有抵押资产。双方同意本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创新书店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沈鸿可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创新书店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公证机关向沈鸿、创新书店出具了(2010)三证内字第3340号《公证书》。沈鸿按合同约定向创新书店支付了借款本金,并于2010年9月21日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创新书店出具6张收条:同年9月21日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沈鸿借款2270万元,上述款项已转入我公司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账户;同年9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鸿现金2624000元整;同年9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鸿借款1572万元,借款已转入我公司指定的吴永贤交行卡里;同年9月28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沈鸿借款158万元,其中92万元由沈鸿委托银泰典当公司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从深发行海口分行转入我公司账户,66万元为沈鸿交来现金。2011年1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鸿转入创新书店交通银行账号4733974元,现金5266026元。同年1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鸿现金656000元整。创新书店7次向沈鸿支付了利息3837346元。因创新书店未按约定期限向沈鸿支付利息,2012年1月15日,沈鸿向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提出截止2012年1月15日,创新书店尚欠借款本金5328万元、利息1106.8384万元、违约金579.50496万元,并向该公证处提交了借款凭证、利息和违约金的结算单据和(2010)三证内字第3340号《公证书》。2012年2月28日该公证处召集双方举行听证会和审查后,作出(2012)三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执行标的为6679.534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328万元、利息891.3022万元、违约金460.2324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应计算至创新书店实际偿还借款完毕止)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沈鸿依据(2012)三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向海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高院于2012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琼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该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何使用法律等问题都有重大分歧,对公证债权文书有明确和具体的疑义。综上,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公证机关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故三亚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三亚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因违反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存在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海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三亚市公证处(2012)三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