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香港全通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判决处理其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万威公司则认为,香港全通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记载的寄件人系福建全通公司而非香港全通公司,不能证明香港全通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由于福建全通公司系一审法院受理的本案纠纷当事人之一,且福建全通公司、香港全通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对于福建全通公司作为寄件人寄给一审法院的特快专递,香港全通公司有责任证明函件内容为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书且其落款者为香港全通公司。但香港全通公司并未尽到此种举证责任。据此,在是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上,香港全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情形,香港全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投资额的确定。万威公司主张所投入的投资款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系通过香港全通公司支付给福建全通公司的400万美元及交付给陈正智的200万元人民币,福建全通公司为此出具了《到资证明》,陈正智为此出具了《借据》;另一部分是万威公司与香港全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人民币投资款。对于第一部分投资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部分投资款,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认为,吴秀英汇出的300万元人民币系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同样,对于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的100万元人民币汇款及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万威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二部分的款项,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的100万元人民币汇款及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万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对于吴秀英汇款的300万元,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万威公司受让香港全通公司持有的3.9%股权的明确记载,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另案中香港全通公司与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类似情形,故不宜轻易予以否定。本案中,福建全通公司对吴秀英汇款300万元一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秀英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吴秀英偿还了该300万元款项,考虑到吴秀英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向福建全通公司汇款,且汇款时间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大致吻合,加之如属借款,吴秀英不可能不向福建全通公司主张,因此吴秀英本人的《声明书》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吴秀英所汇的300万元系受万威公司委托汇入福建全通公司账户。该款虽名为股权转让款,但仍应认定为万威公司投入到福建全通公司的投资款。一审判决对此未做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返还投资款本息的责任主体。从本案事实看,万威公司的投资款最终均流入到了福建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上述投资。虽然万威公司要成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必须通过香港全通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才能完成,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香港全通公司对于拟转让给万威公司的股权有相应的实际出资,加之本案股权转让并未最终成就,故福建全通公司作为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应当向万威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香港全通公司在本案中受福建全通公司委托行事,其还与万威公司签订了《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及转让福建全通公司3.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故香港全通公司对万威公司投资款本息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币种及汇率。本案投资款中的400万美元最终结汇成人民币被福建全通公司实际使用。一审判决以福建全通公司收款当时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应付款额,符合公平合理原则。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享有汇率变动带来的任何利益。一审判决关于应付币种及汇率的认定是合理的。香港全通公司关于本案币种及汇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吴秀英所汇300万元的认定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失当之处,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万威公司的上诉有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香港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500万元人民币及该款之利息(其中,200万元款项利息,自2001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00万元款项利息,自2002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400万美元按2001年9月16日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的款项及该款自200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四、驳回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818.97元,由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335537.07元,由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28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637.94元,由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