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认为,双方之股权纠纷2002年已产生,虽经第三方调解一直未能解决。2008年初第三方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调解。原告2011年12月向福建全通公司发函时,已时隔三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至2011年间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通公司之间存在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涉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虽然经过协商,但双方对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返还“投资”款的事宜均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诉。关于“股权转让”款返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被告应予以返还之日起计算,而在本案起诉前,双方并未明确股权转让款应予以返还,因此在本案原告起诉前,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尚未产生,也就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五、原告所投入的款项以美元还是人民币计算返还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所投入的款项,都在投入之后转换为人民币,为全通公司和福建全通公司使用,因此被告应按投入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来计算应返还的款项。 被告认为,原告投入的款项系以美元计算,即使要返还,也应以美元计算,而不应以1美元兑换8.2766人民币的汇率来计算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自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发生大幅变动,美元对人民币不断贬值。该贬值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从款项的去向看,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从案件已知的事实看,都在投入后转换为人民币形式,况且部分款项就是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其二,从被告占用款项的币种形式看,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以人民币的形式被占用。其三,从双方支付款项的目的看,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转化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资金,以取得相应的该公司股权,这从福建全通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款证明中可以得到体现。其四,根据中国当时的外汇政策,美元款项必须强制结汇,因此在汇入时,该美元款项都已转化为人民币款项,故被告系以人民币形式占用原告款项。在被告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部分的汇兑收益应由款项的支付人享有,否则被告作为违约方还享有他人因汇率变动而获得的款项收益,不符合公平的基本法理。因此被告全通公司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项为,原告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人民币及400万美元(原告所支付的美元款项,应按福建全通公司收到之日的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的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款项)及该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全通公司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人民币及400万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后的款项)及该款自福建全通公司收到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福建全通公司收到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00年1月15日,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威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人民币及该款自2001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全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威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美元按2001年9月16日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的款项及该款自200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万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818.97元,由被告全通公司负担人民币326332.97元,原告万威公司负担人民币46486元。 上诉人万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福建全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吴秀英汇给福建全通公司的300万元人民币应作为投资款一并予以返还。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智自始至终参与本案全过程活动;二、2001年3月2日,被上诉人参与制定《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2001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第7条约定“股东会召开后,将修改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合同、章程与股东名册,以确保股东权益”;三、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订立2001年9月16日的《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并经被上诉人“签署确认执行”;四、2001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400万美元的《到资证明》;五、2002年1月26日,万威公司有关531777.50美元权益转让给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的《确认书》,主送给了被上诉人;六、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一方万海水出具《声明书》声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交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智以购买被上诉人的股权,该笔款项由陈正智于2000年1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七、系争款项实际由被上诉人招募、转收、使用;八、2012年5月28日,吴秀英出具《声明书》声明已汇付福建全通公司的300万元人民币系受上诉人委托汇出,且用于购买香港全通公司持有的福建全通公司3.9%股权。该300万元款项应予支持。 上诉人香港全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万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福建全通公司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上诉人对福建全通公司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福建全通公司为主债务人,上诉人为连带责任人。但一审判决却直接驳回了万威公司对福建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该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相同,一审法院也未就此向双方予以释明,判非所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万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二次股权转让关系证据不足,万威公司事实上应为挂名在上诉人名下的实际投资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显然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万威公司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理由牵强,不能成立。在双方2002年发生纠纷后,万威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不论其是否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都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或相关的部门提起请求。2008年初,漳州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明确不予调解,万威公司就应当于该时间起二年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在2008年至2011年万威公司向福建全通公司发函期间,万威公司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四、一审判决的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1、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后,已及时通过福建全通公司的员工邮寄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上诉材料,但一审法院以未收到为由不予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未进行处理,显然程序违法。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凭证上未注明是什么材料,但一审法院对于当天收件的材料也无法反驳是其他文件,其在处理程序上存在严重失误,未及时将上诉人的上诉状递交处理,该工作失误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福建全通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正智,但并不代表对福建全通公司的管辖权处理的效力可以适用于上诉人,况且上诉人为涉外主体,处理程序上与国内主体福建全通公司完全不相同,一审判决以法定代表人及管辖异议事由相同等为由认定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实际进行了处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而福建全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大陆法院对上诉人与万威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本无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的管辖异议对其本身而言是极其重要的,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即使本案可以确定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未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更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和福建全通公司的诉讼权利。1、万威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合同从未提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一审判决却直接认定“万威公司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之原则。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无任何的前提。2、本案有关股权转让或股权投资的合同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究竟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解除《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或者两者均解除;六、即使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万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至多也仅是返还本金;七、即使上诉人要返还投资款,一审判决参照2001年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也存在不当,万威公司投入的款项是美元,也应当以美元返还,根本不存在汇率折算问题。且上诉人也是将被上诉人投入的100万美元款项以美元注资形式投入到福建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在收到后才兑换成人民币用于运营,福建全通公司兑换成人民币在国内使用与万威公司及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既然没有判令福建全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人民币折算偿还的问题;八、上诉人与万威公司均涉外主体,即便一审判决成立,判决的执行也是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万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万威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