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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对于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提出了如下异议:一、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陈述错误;二、一审判决第12页“福建全通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未加书名号,一审判决将文件名作为事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提出了如下异议:一、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陈述错误;二、一审判决第12页“福建全通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未加书名号,一审判决将文件名作为事实来认定不当;三、一审判决第15页有关对“2002年1月31日,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向福建全通公司汇出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予认可。

就有关争议事实,本院认为,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陈正智出具《收据》及福建全通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的真实性,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向福建全通公司汇款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单为凭,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判非所请;二、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当如何确定,应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三、万威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一审判决对香港全通公司所称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处理是否违法;五、万威公司投资款额的确定;六、本案返还投资款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七、一审判决有关支付币种及汇率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是否存在判非所请。从万威公司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看,其一审最初诉请是要求法院判令福建全通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本息责任,香港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香港全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在一审法院释明之后,万威公司在没有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诉称的投资款应理解为股权转让款”。可见,对于万威公司而言,其仅仅关注款项的返还,而非特别关注款项的定性及返还主体,其请求的实质是两被告之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就万威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及其本质而言,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所谓的判非所请问题。当然,其判令返还款项的主体是否恰当,则属另外一个问题。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根据一审判决和二审查明的事实,福建全通公司在1999年设立之后,其注册资本存在增资后又减资的过程,即2000年12月8日,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200万美元增加到6600万美元;2006年8月8日,合资双方又将注册资本由6600万美元减少到原来的1200万美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合资各方增资后如数出资,亦无证据证明减资后合资公司向股东进行了退资。本案所涉一系列事实均发生于福建全通公司增资并决定引进外来投资者之后。万威公司作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身份、地位、占股比例、股东权利及万威公司成为股东后需要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合资合同及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宜,在福建全通公司2001年3月2日《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9月7日《股东会议备忘录》、11月4日《特别股东会议决议》及2002年1月4日第六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均有明确的记载。福建全通公司还在2001年9月16日出具《到资证明》明确承认万威公司的投资款400万美元已到账无误。上述文件还证明,福建全通公司决定通过香港全通公司对外联系外来投资者认购福建全通公司相应的股份。2001年9月16日,香港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三方签订《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其中第二条投资专案第(4)项明确约定,万威公司以1650万美元的投资取得福建全通公司发行股票6600万股中165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5%。第四条约定,福建全通公司的投资法人以香港全通公司为代表,福建全通公司委由香港全通公司在香港代收投资款,并即转入福建全通公司账户。香港全通公司在本专案的投资权益与义务属于股东全体。事实上,万威公司投资款的支付完全符合上述约定。因此,虽然万威公司要成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必须通过受让香港全通公司在福建全通公司持有的股权才能得以实现,但是从福建全通公司增资后决定通过香港全通公司引进外来投资者的实际需求及在相关备忘录、决议及合同中的安排,万威公司作为福建全通公司创始股东及其所投款项实际用于福建全通公司,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有关万威公司系挂名在香港全通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者的主张与福建全通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及香港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香港全通公司在本案中受福建全通公司委托行事,且香港全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增资部分有实际出资。故香港全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本案中仅具有形式特征而并不具有实质意义。香港全通公司向万威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要更多地依附于、服务于福建全通公司的对外筹资及吸引外来投资者的行为,或者为后者所吸收。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体现的是福建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而非香港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基于股权转让虽有事实依据,但不够客观、全面、准确,也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投资法律关系,相应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出资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认为,根据漳州市台商投资协会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函,该会于2008年初即向各方当事人表示不再主持调解工作,而万威公司直到2011年12月27日才向福建全通公司寄出“关于及时处理投入资金所涉股权争议的通知”,因此,万威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但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提出的以2008年初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合理。漳州市台商投资协会的上述证明函表明,该会自2002年接受了香港全通公司、万威公司及向艺公司三方的委托进行调解,调解工作至2008年初不再进行。从常理上讲,作为债权人,万威公司不可能在多年调解未收回投资款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书面通知万威公司拒绝返还投资款项,故万威公司有关其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更令人信服。一审判决有关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